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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0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59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10 [ 发布日期 ] 2024-05-2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59号)

当事人:綦江区大芹燃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2DJ7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商贸街

经营者:刘大芹             

2023年12月15日,受本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月8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结构的一般要求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依据《綦江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商贸街从事饮用桶装水,瓶装液化气、燃气具、调压器及其附件销售活动。

2023年12月1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13个,抽样数量2个,销售价格30元/个,1个作为检样送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1个作为备样封存在当事人门店。抽样人员向当事人开具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并支付购买检样费用30元。2024年1月8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ZD120192),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结构的一般要求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依据《綦江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4号),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期限。同时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存放有和抽检相同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待售,数量8个(包含封存的备样1个,封存日期:2023年12月15日),该调压器有外包装盒,标有名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执行标准:GB35844-2018,型号:JYT-0.6L,生产厂家:慈溪市锦博燃气具配件厂,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潭北路138号。并附有使用说明书。本局对上述待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11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当事人在重庆购进的,一共购进了15个,进价20元/个,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取营业资质资料,无法提供出进货单据。购进后当事人以30元/个的价格放置于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3年12月15日,抽样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样时,该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已经销售了2个,随后抽样人员对该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样,抽样基数13个,抽样数量2个,1个作为检样送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1个作为备样封存在当事人门店。抽样后剩余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当事人继续销售,截至案发时,该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已经销售了7个(含检样1个),剩余8个未销售(含备样1个)。

我局于2024年2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责改〔2024〕8号),当事人积极改正,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于2024年4月2日向我局提供召回的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6个(另有1个检样无法召回),并向我局提交召回整改情况说明。

综上所述,按同批次购进数量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0元/个×15个=450元,违法所得1个×(30元/个—20元/个)=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召回整改情况等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并用于销售的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测项目资质认定表、抽样人员、检验检测人员证书复印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复印件等证明抽样检验机构资质;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通知书、购样凭证、我局收到检验报告邮件签收照片、检验报告(NO:2023-03ZD12019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机构资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召回整改情况说明、召回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已经召回6个的事实;

6.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样凭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召回整改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货值金额450元和违法所得1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5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属于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不合格项:结构的一般要求,调压器未采取可靠措施(未被固封)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属于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积极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且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290元;

3.没收由慈溪市锦博燃气具配件厂生产,规格型号JYT-0.6L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4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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