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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03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5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14 [ 发布日期 ] 2024-05-2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51号)

当事人:綦江区老农夫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TM810F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恒都世纪花城B10楼附95-97号商铺

经营者:张雨婷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1月25日,重庆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检,2024年2月20日,成都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3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TM810F,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恒都世纪花城B10楼附95-97号商铺经营超市,主营生活用品、食品等,店名为“老农夫超市”。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1月25日,重庆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油、螺丝椒、老姜、香蕉等食品进行抽样,其中,香蕉抽样数量2.898kg,样品购买取得,购样单价7.6元/kg,购样金额22.02元。抽样人员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抽样,当事人没有异议。

2024年2月20日,成都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次香蕉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A2240053879101028C),检验项目为噻虫嗪、噻虫胺、吡虫啉等7项,其中,“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73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6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香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从供应商綦江区渝綦水果经营部购买香蕉1件,重量11kg,进货金额60元。当事人查验并保存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香蕉销售标价为7.6元/kg。截止到案发,该批次香蕉已经销售完毕。

综上,按同批次购进数量计算,该批次香蕉的货值金额为83.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政府采购合同》、重庆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抽样的事实。

3.《政府采购合同》、成都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检验报告》、检测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检验检测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抽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货值金额为83.6元、违法所得83.6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4年4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3.6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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