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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17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49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4-30 [ 发布日期 ] 2024-05-0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49号)

当事人:张宗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RWX58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0年10月20日

经营者:张宗福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73#-100#                             

2023年12月14日,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胜利路73#-100#门市,对当事人张宗福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抽检。2024年1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质量不合格。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和报告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尚有一台1台(备样产品)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家用燃气灶具,经申请,执法人员对该台家用燃气灶具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73#-100#门市销售家用燃气具等商品。

2023年10月,当事人以180元/台的价格,购进了3台家用燃气灶具(标称生产企业:佛山市巧太乐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JZY-D2,生产日期:2023年9月,执行标准:GB16410-2020、GB30720-2014),到货后陈列在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以320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

2023年12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抽样,抽样单编号为0000953,抽样基数3台,共抽样品2台,其中检样1台,备样1台。抽样人员支付320元检样费后将检样带走送检,备样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2024年1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3-03ZD120209),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热负荷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依据《綦江区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3-03ZD120209)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6号),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1台(备样产品)该批次家用燃气灶具,执法人员将该台尚未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当场扣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上述抽检批次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3台,已销售2台,货值金额为:3×320元/台=960元,违法所得为:2×(320-180)元=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第二组:《2023年綦江区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项目实施方案》、《綦江区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3)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市监抽字〔2023〕06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0095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6号)、《检验报告》(No:2023-03ZD120209)、抽样照片、购样发票、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经依法检验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扣押财物视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00953)、购样发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60元,违法所得为280元,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从轻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4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工业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严禁销售不合格产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能热负荷偏差不符合GB 16410-202020标准要求,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和整改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违法所得仅有28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1台(标称生产企业:佛山市巧太乐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JZY-D2,生产日期:2023年9月,执行标准:GB16410-2020、GB30720-2014);

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3.罚款96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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