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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16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4-07 [ 发布日期 ] 2024-04-1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綦江区青麦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U71X2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号1幢附1-9、1-10、1-11号

经营者:鲁永良

2023年7月12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哇益库(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34cm×74cm、货号为96210、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的哇益库毛巾进行了抽样,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2)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ECT/CQFZ2023061092),该批次哇益库毛巾的检验结论:“经检验,纤维含量和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09《毛巾》一等品标准要求,依据《重庆市毛巾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7月12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河北妙娇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未标注、货号为1820、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的面巾进行了抽样。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3)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ECT/CQFZ2023061093),该批次面巾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和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09《毛巾》一等品标准要求,依据《重庆市毛巾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有该批次哇益库毛巾3条(含备样1条)和面巾4条(含备样1条)。对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3条哇益库毛巾和4条面巾,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1-20号)。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后,对此检验结论没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涉案哇益库毛巾和面巾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23年9月22日,经报请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号1幢附1-9、1-10、1-11号从事经营活动。

2023年7月12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哇益库(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34cm×74cm、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的哇益库毛巾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为6条,抽样数量:4条(检样:3条,备样:1条,备样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价:28元/条,抽样人员在抽样时支付了检样的购样费用84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河北妙娇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未标注、购进日期为2022年8月的面巾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为7条,抽样数量:4条(检样:3条,备样:1条,备样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价:9.9元/条,抽样人员在抽样时支付了检样的购样费用29.7元。

2023年7月31日,该检测机构出具了哇益库毛巾的《检验报告》(编 号:ECT/CQFZ2023061092),《检验报告》第2页(序号1)载明的检测项目:纤维含量(%),要求:全棉(缎档及装饰部分除外),检测结果:棉84.1聚酯纤维15.9(含微量其他纤维)(缎档及装饰部分除外),单项判定:不符合。第2页(序号7)载明的检验项目:吸水性(s),要求:≤20,检测结果:>90,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和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09《毛巾》一等品标准要求,依据《重庆市毛巾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另外,该检测机构出具了面巾的《检验报告》(编 号:ECT/CQFZ2023061093),《检验报告》第2页(序号1)载明的检测项目:纤维含量(%),要求:棉(装饰除外),检测结果:聚酯纤维51.8棉42.6粘纤5.6(装饰除外),单项判定:不符合。第2页(序号7)载明的检验项目:吸水性(s),要求:≤20,检测结果:>90,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和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09《毛巾》一等品标准要求,依据《重庆市毛巾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哇益库毛巾的 《检验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ECT/CQFZ2023061092)和面巾的 《检验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 ECT/CQFZ2023061093),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有该批次哇益库毛巾3条(含备样1条)和面巾4条(含备样1条)。对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3条哇益库毛巾和4条面巾,经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1-20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从朝天门批发市场购进了被抽样批次的哇益库毛巾9条,购进单价23元/条,共计购进金额207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哇益库毛巾后,以28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抽样前销售了3条,抽样时还剩6条,故以6条为抽样基数。抽取检样3条,剩余3条(含1条备样)被我局扣押;当事人于2022年8月从朝天门批发市场购进了被抽样批次的面巾10条,购进单价8元/条,共计购进金额80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面巾后,以9.9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抽样前销售了3条,抽样时还剩7条,故以7条为抽样基数。抽取检样3条,抽样金额为29.7元,剩余4条(含1条备样)被我局扣押。

综上,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

1、哇益库毛巾的货值金额共计6条×28元/条=168元,违法所得为( 28-23 )×3=15元;

2、面巾的货值金额共计7条×9.9元/条=69.3元,违法所得为(9.9-8)×3=5.7元;

故此,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37.3元,违法所得共计2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委托书、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ECT/CQFZ202306109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ECT/CQFZ202306109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哇益库毛巾和面巾进行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2)、《检验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单、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抽样照片等,证明涉案哇益库毛巾和面巾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2)、《检验报告》(编号:ECT/CQFZ2023061093)、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销售系统截图等、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237.3元,违法所得为20.7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33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哇益库毛巾,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和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09《毛巾》一等品标准要求,依据《重庆市毛巾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面巾,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和吸水性项目不符合GB/T 22864-2009《毛巾》一等品标准要求,依据《重庆市毛巾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哇益库毛巾和面巾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该批次不合格的哇益库毛巾3条和不合格面巾4条;

2、没收违法所得20.7元;

3、罚款474.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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