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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14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0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14 [ 发布日期 ] 2024-03-2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0号)

当事人:赵立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3RR9G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交通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立均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户,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交通路107号开办了“好又来超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3RR9G;营业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办公用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儿配方食品销售,日用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1043220,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销售。

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以40元/kg的价格,从綦江区李老幺干副土产批发经营部购进1.5kg山奈,并放在“好又来超市”的货架上以10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12月2日,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重庆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山柰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1.8kg,共抽样1.6kg,其中检样0.8kg,备样0.8kg,抽检价格为100元/kg,抽样人员支付当事人160元购样费后,全部带走送往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12月19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该批次山柰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不合格批次的山柰。

现查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山柰(购进日期10月19日)后,将该批次山柰与店里原来剩余的一起进行销售,抽样时(12月2日)现场共有山柰1.8kg,故抽样基数为1.8kg,其中1.6kg被抽为样品,抽样后剩余0.2kg以100元/kg的价格售完。综上,按抽样基数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8kg×100元/kg=180元,违法所得为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号:Z23C0504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照片、抽样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抽样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抽样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抽样资质和能力,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山柰进行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号:Z23C0504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以及当事人销售的山柰经依法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山奈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180元,以及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做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当事人销售的山柰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长期食用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食品,会产生头痛、头昏、乏力等症状,也会出现鼻炎、支气管炎以及嗅觉、味觉减退等问题,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当事人销售上述山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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