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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08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4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05 [ 发布日期 ] 2024-02-08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4号)

当事人:重庆綦江全顺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

法定代表人:徐应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339487475

2023年6月1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重庆綦江全顺石化有限公司所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VI)开展抽样检查,从当事人待售的0号车用柴油(VI)抽取样品6升,检样与备样各3升。

2023年7月21日,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YC 2307025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VI)0号质量指标要求,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9月11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No:YC 23070254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EO135529(A-C)、EO135530(A-C)》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VI)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我局于2023年9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责改【2023】7号)。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被抽检的车用柴油(VI)是分两批次购进的。第一批次于2023年4月10日由当事人在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唐家沱油库购进的,购进数量为5吨,单价为8100元/吨,共计40500元。第二批次于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在重庆江顺石油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5吨,单价为8650元/吨,共计43250元。根据当事人口述,默认柴油密度为828.7kg/m3,每吨换算为1000kg÷828.7kg/m3=1206.7L,所以第一批单价为:8100元÷1206.7L=6.71元/L。第二批单价为8650元÷1206.7L=7.17元/L。 

抽检时抽样基数为7207.9L,由2023年4月10日购进的批次销售剩余的1174.4L和2023年5月11日购进的6033.5L组成,购进成本为6033.5L×7.17元/L+1174.4L×6.71元/L=51140.42元。2023年6月19日,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车用柴油(VI)进行抽样时,抽样基数为7207.9升,抽样数量6升,其中检样3升、备样3升,抽检人员带走检样3L和备样1L,剩余2L备样留在当事人办公室并于2023年9月11日由执法人员做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带走。销售价格(含税)为7.17元/升,当事人由于不能开票主动放弃抽样费用43.02元。

2023年6月19日,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该批柴油进行抽样后,随即进行检验,并于2023年7月21日出具编号为YC 2307025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VI)0号质量指标要求,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其(不合格)具体检验项目“闪点(闭口)℃”的检测结果为51.5℃”,技术指标是“≧60℃”。2023年9月11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No:YC 230702541》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VI)行为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上述抽检批次的柴油,抽样基数为7207.9升,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的7207.9升柴油除抽检用去6升,余下的7201.9升截至2023年8月18日全部销售完毕,总价为53544.00元,减去当事人主动放弃收取的抽样费用43.02元,销售总价为53544.00-43.02元=53500.98元,成本为51140.42元,违法所得为53500.98元-51140.42=2360.56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VI)的货值金额是51140.42元,违法所得为2360.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当事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员工作证等证据,证明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车用柴油(VI)进行依法抽样,以及经检验涉案0号车用柴油(VI)不合格的事实。

3.委托代理人严龙辉询问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唐家沱油库和重庆江顺石油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以51140.42元购进0号车用柴油(VI)的事实。

4.检验报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唐家沱油库和重庆江顺石油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柴油销售记录表,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柴油的事实。

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严龙辉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2023年6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0号柴油(VI)销售记录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7207.9升涉案不合格柴油销售完毕及该批柴油的货值金额为51140.4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360.56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VI)经检测机构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VI)0号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前并不知道该柴油质量不合格,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2360.56元;

2. 罚款63925.53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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