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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05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7号
[ 主题分类 ] 工商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1-19 [ 发布日期 ] 2024-01-29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7号)


2023年5月17日,苹果公司(APPLE INC.)授权委托的商标代理人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举报在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23号附5号经营的綦江区欧铭通讯器材经营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举报人提供了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主营苹果电子产品及相关配件,经营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商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苹果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授权文书。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6月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1月5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王承辉于2022年6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綦江区欧铭通讯器材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承辉,注册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2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CM3E5A,主营苹果电子产品和非苹果品牌相关配件。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主动注销了该营业执照。

经查,苹果公司(APPLE INC.)为美国公司,其拥有的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子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是苹果公司(APPLE INC.)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281378,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苹果公司授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以真实、合法地代表苹果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书有效期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苹果公司授权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代表苹果公司在中国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提起检举及控诉、对侵权人查处,鉴别所查获商品之真伪等,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2023年5月17日,广东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綦江区欧铭通讯器材经营部侵犯苹果公司(Apple Inc)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綦江区欧铭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门店的门头使用了商标。

现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12月开业至案发期间,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23号附5号的经营门店内主营苹果电子产品及相关配件。当事人明知商标是注册商标,为招徕客户,在未经苹果公司(APPLE INC.)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门店的门头上突出使用商标。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当事人非苹果公司正规授权售后服务商,也非苹果公司正规授权经销商,是侵犯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经营期间的经营额无法查明,并且因无法确认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于门头上所使用的标识的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通过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取得的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承辉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等级卡》打印件、对王承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注销綦江区欧铭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游本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游本欣接受调查处理并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第6281378号)及续展文件复印件、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情况材料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是注册在第35类的服务类商标权利,以及权利人授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事宜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第6281378号)及续展文件复印件、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苹果公司”给代理服务商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料复印件等,证明权利人苹果公司授权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在中国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查处、检举、控诉并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5、行政投诉书、现场笔录、对王承辉的询问笔录、对游本欣的询问笔录、对唐小霞的询问笔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获授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苹果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6、当事人拆除门头苹果商标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拆除标识,积极整改,消除了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4年1月 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

〔2023〕3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据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当事人在其门头招牌使用“” 注册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上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本案商标专利人“苹果公司(APPLE INC.)”注册商标证书(第6281378号)上标明的注册类别包含第35类广告,当事人使用的商标与苹果公司(APPLE INC.)的第6281378号注册商标视觉感官上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与苹果公司存在授权、加盟或者直营关系。当事人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未经苹果公司许可。当事人在门头上使用标识侵犯了苹果公司第62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及时整改,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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