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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66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7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07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66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7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 成文日期 ] 2023-09-0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73号)

当事人:段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KGRM83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睿

2023年5月16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价20元/升,度数50.5度的散装高粱白酒进行监督抽样(抽样基数20升,抽样数量2升,现场支付购样费用40元),6月9日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2023-03SP050848),结论为不合格。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白酒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涉嫌不合格的高粱白酒已全部销售完毕,但现场不能提供白酒销售记录。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49号生产销售散装白酒,持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綦食登(2022)第11002号,品种明细:粮食酿造白酒,有效期至2025.3.16。其2023年4月28日生产的标价20元/升,度数50.5度的高粱白酒,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监督抽检,固形物为2.51克/升(标准为小于等于0.50克/升),不符合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28日投料200千克高粱采取小曲固态法酿造高粱白酒,经过7天生产,于5月5日出酒92.7升。静置数天后,该批高粱白酒按品质不同,分成16、20、40和60元/升四个档次对外销售,其中20元/升的白酒数量约30升。2023年5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监督抽检时,库存20升。该批高粱白酒不合格的原因是未严格按照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生产,过滤布和贮存容器更换清洗不彻底。                         该批不合格白酒货值按抽样基数20升计,因当事人无法对成本进行核算。故该案货值金额为20升×20元/升=4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高粱白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散装高粱白酒货值金额为400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7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该批高粱白酒的不合格项为固形物,属于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规定的指标,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但白酒作为日常生活常用的食品,不仅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且还应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小曲固态法白酒生产者,未严格按照白酒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生产,销售的高粱白酒,经监督检验不符合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的要求。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白酒,并作出罚款600元(人民币: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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