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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66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72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07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66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72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 成文日期 ] 2023-09-0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72号)

当事人:付满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Q1NH3Q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满丽

2023年5月16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价格为12元/升的45度高粱白酒进行监督抽样(抽样基数40升,抽样数量2升,现场支付购样费用24元),6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2023-03SP050849),结论为不合格。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白酒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不合格报告,该批涉嫌不合格的高粱白酒库存51升,且现场不能提供白酒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待销不合格高粱白酒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38号(实际门牌号:兴隆街28号附2号)销售散装白酒,其中标价12元/升,度数45度的高粱白酒,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监督抽检,总酯(以乙酸乙酯计)0.42克/升(标准值大于等于0.50),总酸(以乙酸计)0.10克/升(标准值大于等于0.30),固形物10.99克/升(标准值小于等于0.50)。不符合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散装高粱白酒为当事人于2023年4月使用多批次不同生产者生产的高粱白酒混合而成。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取得白酒小作坊登记备案(綦食登(2018)第110003号),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38号生产销售粮食酿造白酒,2021年7月10日因到期未能延续,停止生产粮食酿造白酒。2021年12月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散装白酒,其间库存部分自产“尾酒”。(“尾酒”是指蒸馏取酒时,取得最后一部分,度数通常40度以下,含有很多杂质,以前为舍弃,现在也可作为调味酒使用)                   2023年4月当事人使用店内库存的自产“尾酒”和外购高粱白酒混合成80升度数45度的高粱白酒,以12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到案发库存51升;            

该批不合格白酒货值按80升计,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原料进货票据、销售票据等证明材料,也无法对成本进行核算。故该案货值金额为80升×12元/升=96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高粱白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散装高粱白酒货值金额为960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7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该批高粱白酒的不合格项为总酯、总酸和固形物,属于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规定的指标,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但白酒作为日常生活常用的食品,不仅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且还要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在明知其库存的“尾酒”度数低、总酸总酯差、杂质多不应作为白酒销售的情况下,仍使用“尾酒”与其他外购高粱白酒混合,并对外销售。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白酒,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45度高粱白酒51升;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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