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6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9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21 | [ 发布日期 ] | 2023-08-22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6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9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8-22 |
[ 成文日期 ] | 2023-08-21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9号)
当事人:宋世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PG4H8N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阳坪村2组25号
经营者:宋世洪
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5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49%vol散装高粱白酒进行抽检。2023年6月1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03SP05084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23年6月1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2年4月27日起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瀛山街,从事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主要是用小曲固态法生产加工白酒,自己销售。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PG4H8N,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綦江食登字【2022】第10003号,生产地址:綦江区三角镇瀛山街,生产经营品种:白酒(固态法粮食酿造白酒)。
2023年5月9日,当事人生产了一批49%vol散装高粱白酒,共计25L(25kg)。于2023年5月9日起,当事人以20元/L(20元/kg)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对外销售。
2023年5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49%vol散装高粱白酒进行了抽检。抽样基数为20L,抽取样品2L,其中1L用于检验,1L用于备份,样品以20元/L的价格购买。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并依法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023年6月12日,本局收到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03SP050841)。其中总酸g/L标准指标≥0.30,实测值0.24,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00000650841368ZX),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散装高粱白酒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了当事人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29日的《产品投料记录表》,记录表中记录了每天的生产高粱白酒的数量,其中2023年5月9日生产散装高粱白酒25kg(25L)。提取了2023年2月27日的《高粱购进收据》。
截至案发时,上述批次散装高粱白酒已销售完毕。按当事人产品投料记录的数量25L及当事人自述的销售价20元/L计算,该批次散装高粱白酒的货值金额为(25L×20元/L)500元,按当事人《产品投料记录表》中2023年5月9日高粱投料60公斤及高粱购进价3.18元/公斤计算,违法所得为(500元-60公斤×3.18元/公斤)30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2023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抽样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购样登记表、《检验报告》(№:2023-03SP050841)、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高粱白酒进行抽样检测,当事人生产经营的49%vol散装高粱白酒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抽样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经营者询问笔录、产品投料记录表、高粱购进收据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49%vol散装高粱白酒的货值金额为500元、违法所得309.2元的事实;
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处告字[2023]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 。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49%vol散装高粱白酒经检验不合格,其检验依据标准GB /T 10781.2-2022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标准,检验项目中总酸(g/L)属于白酒中的呈味物质,能体现白酒的发酵质量。该项目指标越高,说明白酒中的总酸含量越高,口感越好,反之含量越低,口感越不足。因此,总酸指标不属于食品安全指标,当事人生产总酸不合格白酒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白酒既是食品同时也是工业产品,发生与非安全相关的质量责任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而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散装高粱白酒的检验项目中总酸(g/L)实测值0.24,不符合GB/T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 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中总酸(g/L)标准指标≥0.30的标准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不合格49%vol散装高粱白酒,无法予以没收,货值金额共计500元,违法所得309.2元。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适用一般处罚。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9.2元;
2、罚款1000元。
罚没合计130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