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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6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5号
[ 主题分类 ] 工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8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6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5号
[ 主题分类 ] 工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 成文日期 ] 2023-08-18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45号)

当事人:翁明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64UY96;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5号附5号;       

经营者:翁明伟                  

2023年5月,“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注册人向我局提交签署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的《商标侵权投诉书》,投诉位于綦江区人民医院对面的经营门市擅自使用其“赶水铁石垭米粉”注册商标,要求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使用门头招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经核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其餐馆门头招牌及店内价目表上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标识,涉嫌侵犯“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专用权,我局于2023年6月19日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商标注册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是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0644982号,注册人:蒋世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7月6日。“赶水铁石垭米粉”服务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经营的餐馆门头招牌、店内价目表、广告宣传、许可使用等方面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未许可当事人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2023年5月,商标注册人提交《商标侵权投诉书》,要求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使用门头招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22年1月开始,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5号附5号开设小型餐馆,从事米粉、面条等餐饮服务经营。2023年2月,当事人在餐馆歇业后准备复业经营期间,委托他人制作了长3.58米高1.69米的白底红字“九渝城赶水铁石垭米粉”门头招牌并安装在餐馆门头。门头招牌上“九渝城”使用黑色小字体,排列于招牌左上角位置,“赶水铁石垭米粉”使用红色大字体,排列于招牌中间位置,构成招牌主体部分。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委托他人制作含有“赶水铁石垭米粉”标识的价目表1份用于餐馆经营。当事人在餐馆门头招牌、价目表上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标识,未取得“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注册人的许可。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因申请“赶水大骨汤”商标注册而制作“赶水大骨汤米粉”门头招牌,于2023年6月1日拆换“赶水铁石垭米粉”门头招牌,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招牌从事餐馆经营活动,2023年6月2日被查获,违法经营额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                              第二组:蒋世海询问笔录,“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文件,商标使用情况材料。证明“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是在商标注册分类第43类的餐馆上注册的服务商标,商标注册人未许可当事人使用该服务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蒋世海询问笔录,《商标侵权投诉书》,投诉人拍摄的门头照片,当事人门头招牌、价目表制作联系记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在餐馆门头招牌、价目表上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从事餐馆经营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的“赶水大骨汤米粉”门头招牌制作联系记录。证明当事人自行拆换餐馆门头招牌,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3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餐馆经营,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赶水铁石垭米粉”文字商标是注册在商标注册分类第43类的餐馆等服务上的服务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餐馆门头招牌、价目表上的“赶水铁石垭米粉”文字标识,属于餐馆服务中使用的服务商标。当事人未经“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注册人许可,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与“赶水铁石垭米粉”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餐馆规模小,使用“赶水铁石垭米粉”标识的时间短,案发前已自行拆换涉嫌侵权的餐馆招牌和价目表,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实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所指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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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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