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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2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2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07 [ 发布日期 ] 2023-08-08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2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2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8-08
[ 成文日期 ] 2023-08-0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22号)

当事人:重庆八谷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PPR50E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55号负1层          

法定代表人:何静            

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5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重庆八谷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回龙湾分公司经营的韭菜进行抽检,2023年6月9日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PPR50E,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号从事经营活动,主营生活用品、办公用品、食品等。另,当事人于2018年8月13日成立了重庆八谷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回龙湾分公司,负责人代汝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1MKB0A,于2018年8月17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100068551,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11号时代美食广场负一层从事食品经营。

2023年5月23日早上,重庆八谷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回龙湾分公司从回龙湾农贸市场外面农民摊位处购买韭菜,数量6公斤左右,没有查验留存经营者资质材料。韭菜销售标价为7.96元/kg。

2023年5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重庆八谷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回龙湾分公司经营的香蕉、洗姜、韭菜、二荆条进行抽检,其中,韭菜抽样基数为6kg,抽样数量3.4kg,购买取得,购样单价7.96元/kg,购样金额27.06元。抽样人员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抽样,当事人没有异议。

2023年6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次韭菜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023-03SP051375),检验项目为镉(以Cd计)、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毒死蜱等7项,其中乙酰甲胺磷标准指标为“≤0.02”,实测值为0.1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抽检批次的韭菜已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截止到案发,抽样批次的韭菜已销售完毕。按抽样基数计算,该批次韭菜的货值金额为47.7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7.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八谷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回龙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担本次食品抽检有关责任的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检验资质、抽检任务委托书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询问笔录、购样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韭菜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购样凭证,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韭菜的货值金额为47.76元、违法所得47.76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3年7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查验并保存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和发票、进货单据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韭菜,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7.76元;

2、罚款2500元。

以上合并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7.76元;

3、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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