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0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9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7-19 | [ 发布日期 ] | 2023-07-20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0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9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7-20 |
[ 成文日期 ] | 2023-07-1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99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海通健安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ECJU23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刘艳艳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上升街13号2幢附1-3号
2023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上升街13号2幢附1-3号的重庆市綦江区海通健安药店(原海通大药房綦江区健安药店。当事人于2023年4月17日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并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海通健安药店)进行日常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药品拆零销售专柜中发现1盒(内含4袋)超过有效期的硫酸庆大霉素颗粒(批号:FHB1005010,生产企业: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10042,规格:10mg×12袋),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我局于 2023年3月2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刘艳艳于2015年4月7日成立了重庆市綦江区海通健安药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23年4月17日,该药店由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将名称由原海通大药房綦江区健安药店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海通健安药店。
2023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上升街13号2幢附1-3号的重庆市綦江区海通健安药店进行日常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药品拆零销售专柜中摆放有拆零销售的药品、药品拆零所需的工具等,其中1盒(内含4袋)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已超过有效期,其外包装标注有批号:FHB1005010,生产企业: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10042,规格:10mg×12袋等。我局依法对该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本批硫酸庆大霉素颗粒是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从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10盒,批号:FHB1005010,生产企业: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10042,规格:10mg×12袋,购进单价:3元/盒,总购进金额为30元。当事人购进本批次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后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共向消费者销售了9盒,销售单价:8元/盒。当事人在2020年12月2日通过“盘点出库单”的方式出库1盒,自用部分后,剩余部分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药品拆零销售专柜中。2023年3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药品拆零销售专柜中查获该批次硫酸庆大霉素颗粒1盒(内含4袋)。当事人能够提供该药品购进票据和销售记录,但无法提供完整的拆零销售记录。
综上,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药品拆零销售记录,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拆零销售记录,无法确定涉案硫酸庆大霉素颗粒超过有效期后的销售数量、金额,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硫酸庆大霉素颗粒的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4袋×(8元/盒÷12袋/盒)=2.6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刘艳艳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杨宗源身份证复印件、投资人刘艳艳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财物清单书,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涉案硫酸庆大霉素颗粒的购进票据、销售记录、《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2.6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以及本案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7 月17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七条:“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过期药品后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并将过期药品存放在库房中的不合格药品存放专区。在本案中,当事人库房中设置有不合格药品存放专区,但未将本案中过期的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存放于不合格药品存放专区中,而是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药品拆零销售专柜中,该专柜中还存放有其他拆零销售的药品、药品拆零所需的钥匙以及用于存放拆零药品的一次性使用药袋等,且当事人对店内部分药品存在拆零销售的行为,故本案中涉案的过期药品处于随时出售的状态,无法保证消费者不会购买到涉案过期药品,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本案中超过有效期的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应当认定为劣药。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硫酸庆大霉素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硫酸庆大霉素颗粒4袋;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并将罚款缴至指定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