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49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8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7-05 | [ 发布日期 ] | 2023-07-11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49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8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7-11 |
[ 成文日期 ] | 2023-07-05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82号)
当事人:綦江区昱欣大药房杨地湾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AAH3T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89号
经营者:封贵平
2023年3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当事人位于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8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药架上检查出一种药品和一种医疗器械已经超过有效期。具体检查情况如下:1、检查药品情况:在药店摆放药品的货架上,执法人员发现一种叫“青果丸”的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该药品包装上标示的信息:蚨来尔(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1479,8克/袋,生产厂家: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有效期:30个月,生产日期:20191207(即2019年12月7日),批号:191203。经执法人员当场清点数量有12袋。2、检查医疗器械情况:在药店货架上,执法人员发现有一种叫“医用脱脂棉”的医疗器械已过有效期,信息如下:蜀卫(注册商标),大包装袋内有一张《产品合格证》,上面有“四川省遂宁市康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医用脱脂棉,生产批号:20031002,生产日期:2020年3月10日,有效期:二年”等字样,大包装袋内有小包装若干,经执法人员当场清点有40小包,小包装袋上有“型号规格:KD/TZM-MM-10g,生产日期:见封口,有效期:二年,四川省遂宁市康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编号:川械注准20182640081”等文字内容,其包装上也同样标注有上述文字并有“50包”字样。另外,执法人员还通过该药店“海协360”计算机管理系统,查到该批次(191203)“青果丸”药品从2020年2月17日到2022年6月1日该药品进出情况明细,数据共有42条;其次,执法人员未在该系统上查询到上述现场查获的“医用脱脂棉”的相关信息,同时,执法人员也未在该药店查到有除该批次“医用脱脂棉”外的其它医疗器械销售,也未在该管理系统上查到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经营过期医疗器械。执法人员经请示区局领导,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述的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过期医疗器械进行了依法扣押,并于2023年3月22日,报请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2月14日以14.09元/盒的价格,从广东东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青果丸”共计30盒(60小盒),生产厂家: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1479、生产批号:191203、生产日期:20191207(即2019年12月7日)、有效期:30个月、规格:8g×6袋×2小盒,购进金额:422.70元。购进后,当事人于2020年2月17日验收入库,并录入进销存系统,把药品摆放在店内药架上销售,销售价格是每(小)盒15元(即2.5元/袋)。该系统记录显示,从2020年2月2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该批次药品共计售出46(小)盒,金额690元。执法人员从该系统未查到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该批次药品的销售情况记录(该药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是2022年6月6日)。经查证,当事人在该药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以15元/小盒的价格售出该药12(小)盒(计72袋),销售金额计180元。余下的2(小)盒(计12袋)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对该药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
其次,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底以4.00元/袋的价格购进“蜀卫”牌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1袋(50包),生产企业四川省遂宁市康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编号:川械注准20182640081、型号规格:KD/TZM-MM-10g、生产批号:20031002、生产日期:2020年3月10日、有效期:二年。购进后当事人将其摆放在药店药架上以0.30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春节期间售出10包,销售金额3元;余下的40包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在当事人药架上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此时该医疗器械已过期长达一年有余。
购进上述该批次“医用脱脂棉”,当事人无法说明供货商,无法提供其资质和产品资质,进行查验的记录等情况。
另外,据查证,当事人销售的“医用脱脂棉”属二类医疗器械,而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并无此项目。当事人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属变更登记事项,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经营行为,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于2023年5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当事人上述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成立、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成立。本案超过有效期药品(青果丸)的货值金额为21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18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销“医用脱脂棉”的相关凭据、记录,无法查明该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后的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故本案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货值金额是1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青果丸)、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的事实。
3.《广东东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商品进出情况明细》,证明当事人购销药品“青果丸”的事实,以及证明该药品涉案货值金额为21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为180元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不能提供相关购进凭据及销售记录的事实,以及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为1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的。
当事人上述购进医疗器械,无法说明涉案医疗器械的供货商,无法提供其资质和产品资质、进行查验记录等,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上述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之规定,属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的行为,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所指的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保管制度,保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确保用药,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当事人却未履行对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相关职责,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从而导致了经营的药品(青果丸)超过有效期(长达近一年)行为的发生;也使经营的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过期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当事人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两种涉案财物较少(货值金额只有222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的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
警告。
当事人上述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之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 没收劣药“青果丸”12袋;
2、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 罚款8000元。
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医用脱脂棉)的行为,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医疗脱脂棉”40包;
2、罚款5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合并作如下处罚:
1、 警告;
2、没收劣药“青果丸”12袋、过期医疗器械“医疗脱脂棉”40包;
3、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4、罚款1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款。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