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45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47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08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8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45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47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8 |
[ 成文日期 ] | 2023-06-08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47号)
当事人:罗义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PTAH6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罗义洪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园通寺
此案来源于监督抽检。2023年3月8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圆通寺,当事人罗义洪生产、销售的定配眼镜进行抽样。2023年4月24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3-51ZQ03032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23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议,也未要求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4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个体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PTAH6B,经营场所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圆通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眼镜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养生保健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3月8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定配眼镜进行抽检,现场抽取了定配眼镜2副,抽样基数为2副(规格型号:第1副:R:-3.00DS/-1.50DC×150°;L:-3.00DS/-0.75DC×160°;PD=62mm;第2副:R:-2.50DS/-0.75DC×180°;L:-2.75DS/-0.75DC×170°;PD=66mm)两副定配眼镜的单价均为120元/副,总价为240元。但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发票,经当事人签字同意,确认企业自愿无偿提供样品,本次抽检未付款。
2023年3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2023-51ZQ030320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主子午面二项焦度、柱镜顶焦度偏差、光学中心单侧水平偏差检验项目不符合GB13511.1-2011标准,依据《重庆市定配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03-24。
我局于2023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地中未发现在售的同款定配眼镜。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又查明,该批次镜片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3日从江苏点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那里购入,进货价是38元/对,进了4对;镜架是2023年1月29日在重庆振兴眼镜经营部那里购入,进货价是69元/个,进了50个。2023年3月8日,抽检销售了2副,单价均为120元/副,共计240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抽检批次定配眼镜的货值金额为240元(120元/副×2副=240元),违法所得为0(抽检未付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上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第三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进货票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等,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第四组:检验检测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资质、产品质量检验员证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是合法且具有相应检验能力、受委托依法开展抽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年5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37 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当事人经营的定配眼镜,经抽样检验,主子午面二项焦度、柱镜顶焦度偏差、光学中心单侧水平偏差检验项目不符合GB13511.1-2011标准,依据《重庆市定配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定配眼镜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定配眼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一般处罚:
罚款4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