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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06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13 [ 发布日期 ] 2023-01-19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3号)

当事人:綦江区永耀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A25T8D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胡朝贵


2022年9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标准化厂房2号综合楼1层3、4、5号门面),当事人綦江区永耀食品经营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2年10月26日,我局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抽样食品早餐饼(焦糖味饼干)的《检验报告》(NO:2022-03AP09051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3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8-2016(第一法),并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食品经营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未检查到2022年9月16日抽检批次早餐饼(焦糖味饼干)。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 2022年10月26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询问,搜集、固定相关证据后于2022年12月8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标准化厂房2号综合楼1层3、4、5号门面)从事食品、烟草制品、水果、百货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2年6月19日,当事人从重庆择良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益果早餐饼-焦糖味”1件,共4.75kg,斤价9.8元/斤。                           

2022年9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人员抽取样品:早餐饼(焦糖味饼干),即以上购进的“益果早餐饼-焦糖味”,生产日期2022年6月9日,抽样基数:2.5kg,抽样数量2.072kg,单价19.6元/kg,生产商临沂康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 20980》,抽样人员支付了40.61元购样费。

以上抽检的食品早餐饼(焦糖味饼干)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3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8-2016(第一法),2022年10月26日,我局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早餐饼(焦糖味饼干)的《检验报告》(NO:2022-03AP090517)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500110650856917),并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以上抽检批次早餐饼(焦糖味饼干)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以上抽样批次早餐饼(焦糖味饼干)抽样基数:2.5kg,抽样2.072kg后 ,剩0.428kg,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19.6元/kg。本案的货值金额为49元(2.5kg×19.6元/kg),违法所得为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受托人身份

第二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03AP090517)、《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DC22500110650856917)、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抽样、检验检测单位和抽样、检验人员资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重庆择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择良商贸有限公司包场商品销售单

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询问笔录;重庆择良商贸有限公司包场商品销售单等

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符合减轻处罚裁量情节。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3年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保证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当事人经营的“早餐饼(焦糖味饼干)”,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经营上述“早餐饼(焦糖味饼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且经营的涉案“早餐饼(焦糖味饼干)”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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