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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05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11 [ 发布日期 ] 2023-01-1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号)

当事人:王守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FG19B

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7组29号                    

经营者:王守先                                        


2022年9月13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粉状过磷酸钙进行抽检。2022年10月20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NO:ASHA222Z05425号《检验报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11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区广远化肥经营部(经营者:吴刚)处购进粉状过磷酸钙40袋,购进价17元/袋, 进货货值共计680元,因当事人自行上货,少了10元搬运费,所以购进粉状过磷酸钙40袋实际共支付670元 ;销售价25元/袋。当事人有进货记录,但未开具票据。

2022年9月13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粉状过磷酸钙进行抽检,抽样时,当事人店内还剩36袋粉状过磷酸钙,抽样基数为36袋(规格型号:25kg/袋,商标:柏树堡,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单位:重庆齐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从中随机抽取1袋取样,缩分至500g×2瓶,样品一瓶数量500g,备样一瓶数量500g,样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样品和备样被抽样人员带走。2022年10月20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有效磷(以P2O5计)在质量分数、水溶性磷(以P2O5计)在质量分数和游离水在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总铅项目不符合GB 38400-2019标准,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 18382-2021标准,依据《磷肥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粉状过磷酸钙的货值金额为36袋×25元/袋=900元,违法所得为36袋×(25袋/元-17袋/元)=2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现场照片、对被授权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粉状过磷酸钙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ASHA222Z05425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抽样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粉状过磷酸钙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对被授权人询问笔录、进货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粉状过磷酸钙的货值金额900元、违法所得288元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2022〕43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T 20413-2017、GB 38400-2019、GB 18382-2021标准的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8元;

2.罚款11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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