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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2-0080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398号
[ 主题分类 ] 工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12 [ 发布日期 ] 2022-12-1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398号)

当事人:张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0BAJ71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98号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鑫                        

2022年10月10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当事人经营的店招名为“綦江贝贝二店”的母婴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陈列有待售“超宽口带柄吸管PPSU奶瓶”和“超宽口硅胶玻璃奶瓶”各1个(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专利号ZL201930306772.1),执法人员在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查询不到上述专利相关信息。因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假冒专利的行为,本局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调查,于2022年11月2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主要从事母婴用品零售活动。

2021年初,重庆臻爱商贸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免费提供3个奶瓶用于试销售,分别为:1、“超宽口带柄吸管PPSU奶瓶”1个,标价60元/个,外包装标识:商标“宝贝好萌”,吉瑞母婴用品(广州)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方:东莞市鼎发塑胶制品模具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930306771.1,ZL201930306772.1;执行标准:GB4806.7-2016,GB4806.2-2015,保质期5年,生产日期:2020.07.29;2、“超宽口硅胶玻璃奶瓶”2个,标价30元/个,外包装标识:商标“宝贝好萌”,吉瑞母婴用品(广州)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方:东莞市鼎发塑胶制品模具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930306735.0,ZL201930306772.1,执行标准:GB4806.5-2016,GB4806.2-2015,GB4806.7-2016,GB4806.11-2016,保质期5年,生产日期:2020.04.18。收货后,当事人将上述奶瓶陈列在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其中“超宽口带柄吸管PPSU奶瓶”销售价格为80元/个,“超宽口硅胶玻璃奶瓶”销售价格为35元/个。执法人员登录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查询上述专利号相关信息,查询不到任何结果。2022年10月27日,本局委托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专利号:2019303067721进行信息检索,同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信息检索报告(编号:FLJS20220006),结果显示“该专利申请于2019年8月1日缴纳了专利申请费,但未检索到依法应当公开的专利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日等其他专利审查信息和授权信息”。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上述“超宽口硅胶玻璃奶瓶”1个,销售价格为35元/个。2022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超宽口带柄吸管PPSU奶瓶”和“超宽口硅胶玻璃奶瓶”各剩余1个未售。因此,违法所得为:1个×35元/个=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将上述奶瓶用于销售的事实;

3.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专利号:ZL201930306772.1在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查询结果截图,专利法律信息检索报告(编号:FLJS20220006)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宽口带柄吸管PPSU奶瓶”和“超宽口硅胶玻璃奶瓶”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信息ZL201930306772.1未被授予专利权属于假冒专利和违法所得3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2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2〕41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加强专利监督管理,禁止假冒专利。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专利信息,经调查发现该专利号未经授权公布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当事人销售该产品,构成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所指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元;

2.罚款7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据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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