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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2-0080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38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08 [ 发布日期 ] 2022-12-1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383号)

当事人:邹利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Q3PTXN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66号2幢附13号

经营者:邹利娜

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邹利娜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66号2幢附13号经营的“綦江区邹娜文具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货柜上销售的晨光弹开盖双孔卷笔刀APS1246印有“P.R.C DESIGN REG NO:200730174266.9”等字样,经我局执法人员登录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检索上述专利号:200730174266.9,显示该专利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终止日期20130930。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66号2幢附13号邹利娜经营的“綦江区邹娜文具店”进行监督检查,在现场发现文具货架上陈列着一盒晨光牌卷笔刀,数量为44个,价签标注10元/个,盒子外包装标注“卷笔刀,48PCS/盒。弹开盖双孔卷笔刀“字样,生产企业: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2传真:18612157473900.http://www.mg-pen.com.电话:(86)2157470278  E-mail:mg@mg-pen.com。产品执行标准:QB/T1337标准(合格),条码6941025182637。卷笔刀为透明白色塑料样式,下面标注MG时光:短尖.长尖字样,底部印有:晨光.APSN1246,条码:6941025182620。卷笔刀上用透明字体印有:HK.DESIGN.REG.NO.0703054. 3M001, ,P.R. CDESIGNREG.NO,200730174266.9。

经查:该批卷笔刀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29日在晨光文具綦江配送中心(经营者赵元敏)处购进,数量48个(1盒),批发价5.10元/个,共计金额244.80元。购进后,当事人将该件卷笔刀摆放在卖场货柜上以10元/个的价格销售。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4个,金额40元。经查,该批卷笔刀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委托华安立高文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贴牌生产的。经本局执法人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提取专利登记簿副本,其显示专利号为200730174266.9的专利名称为笔刨(弹开盖双孔AS00513),专利权人为陈华耀,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09月30日,专利授权日为2008年10月01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于2013年09月30日终止。

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成立,在此过程中,当事人获违法所得40元(4个×10元/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晨光弹开盖双孔卷笔刀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事实;

第三组:2022年0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我局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权已于2013年09月30日终止的事实。

第四组:2021年5月18日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批卷笔刀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委托华安立高文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贴牌生产的。

第五组:赵元敏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渝綦江市监处字[202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2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2〕38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卷笔刀上标注了“P.R.C DESIGN REG NO:200730174266.9”专利标识,其生产日期是2019年5月23日,但该专利权已于2013年09月30日终止,该卷笔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所指的专利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除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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