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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5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30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27 [ 发布日期 ] 2023-11-2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5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30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11-29
[ 成文日期 ] 2023-11-2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30号)

当事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45979891W;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北渡铝产业园B区1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德志

2023年6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时,对当事人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工作转办通知书》要求,2023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抽检不合格尚未售出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依法予以查封。当事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于2023年8月3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本局负责人于2023年8月22日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就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产品来源去向、复检结果等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现查明:当事人是从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墙板等产品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6月7日,抽样机构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署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时,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国监通字第2005942号〕后,对当事人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了抽样送检。受检产品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标注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T 11968-2020,GB6566-2010;规格型号:600mm× 200mm× 200mm A3.5B06;生产日期/批号:2023年5月22日;批量:1800块;单价(元/单位):4元/块;抽样数量:检样15块,备样5块;备样封存地点:检验机构。检样和备样共20块,都由当事人无偿提供,样品总金额:80元。抽样时填写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对样品进行了标记和封存。抽样后,样品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23年7月19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为2023JC1195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 11968-2020标准,依据《新型墙体材料(砖和砌块)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8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检测报告》,以及《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经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1780块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依法予以查封,现场送达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2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3年8月3日提出了复检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8月23日下发国抽(常)异〔2023〕271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论通知书》受理复检申请,当事人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复检相关手续。2023年9月15日,复检机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2023)晥检JX字第06914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复检检验,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 11968-2020标准,依据《新型墙体材料(砖和砌块)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2023JX06914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及所附《检验报告》。         截至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生产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800块,销售价格4元/块,货值金额7200元。不合格产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2022年6月因生产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而被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市监处字(2022)183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工作转办通知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及受委托人的身份、权限情况。                                 第二组:当事人询问笔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具有合法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复检申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复检机构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800块,货值金额720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询问笔录,渝市监处字(202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产品入库、检验证明资料,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2022年因产品不合格而被处罚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3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是从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墙板等产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当事人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经抽样检验,其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 11968-2020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所指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纠正,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尚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综合上述情节,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一般性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规格型号600mm×200mm×200mm A3.5B06的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780块;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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