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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90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48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07 [ 发布日期 ] 2023-12-18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482号)

当事人:綦江区良辰生活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1K9FM9H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石西路83号千山半岛国际2-3 

2023年8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进行抽检,2023年9月20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镉(Cd)项目不合格。2023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0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3年11月23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11月4日办理营业执照(92500110MAC1K9FM9H),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001101050245),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石西路83号千山半岛国际2-3 从事食品经营。

经查,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从綦江区农博城传兵蔬菜批发购进15kg青椒,单价3.4元/kg,购进金额总计51元,保存有供应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购进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销售标价为4.96元/kg。2023年8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抽样检验,抽样时现场有青椒7kg,故抽样基数为7kg,抽样数量3.11kg,备样数量1.55kg,购买取得,购样金额15.43元。在抽检结果出来前,当事人将抽样剩下的3.89kg青椒以单价4.96元/kg销售完。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查明抽检批次的青椒与上述购进的青椒是否为同一批次。

2023年9月20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批青椒出具《检验报告》(No:D23SC07838),检验项目镉(以Cd计),啶虫脒,甲胺磷等8项,其中“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要求“≤0.05”、实测值为“0.096”,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青椒。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青椒货值金额为4.96元/kg*7kg=34.72元,获取违法所得4.96元/kg*7kg=34.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抽样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石西路83号千山半岛国际2-3 销售青椒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D23SC07838)、购样凭证、《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委托书、抽样现场照片、抽样单、检验机构资质、检验人员资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青椒被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进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青椒的货值金额34.72元、违法所得34.72元,以及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3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4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青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Cd)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4.72元;

2、罚款2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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