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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5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3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28 [ 发布日期 ] 2023-11-29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32号)

当事人:东溪镇杨柳村杨柳卫生室分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11333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一组(分水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光跃

联系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一组(分水路口)

2023年0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待用药品货柜上发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三磷酸腺苷二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5021195,生产企业为广西明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1202,生产日期2021.12.08,有效期至2023.05.07,数量为10盒,规格为20mg*24片*1板,均未开封;2.咳特灵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402231,生产企业为一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3210304,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3.02,数量为1瓶,规格为100片/瓶,检查时已开封,瓶中剩余12片,经欧泽美确认该瓶咳特灵用于拆零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单独进行清理,无任何警示标识。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书证、物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东溪镇杨柳村杨柳卫生室分室,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一组(分水路口),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光跃,实际负责人:欧泽美。2023年0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待用药品货柜上发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三磷酸腺苷二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5021195,生产企业为广西明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1202,生产日期2021.12.08,有效期至2023.05.07,数量为10盒,规格为20mg*24片*1板,均未开封;2.咳特灵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402231,生产企业为一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3210304,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3.02,数量为1瓶,规格为100片/瓶,检查时已开封,瓶中剩余12片,经欧泽美确认该瓶咳特灵用于拆零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单独进行清理,无任何警示标识。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22年05月16日从重庆鹏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三磷酸腺苷二钠片,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是2.8元/盒,该产品属于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品种,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销售价格为2.8元/盒,现场发现数量为10盒;2.当事人于2021年09月09日从重庆鹏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咳特灵片,购进数量为100瓶,购进价格是7.3元/瓶,该产品属于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品种,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销售价格为0.07元/粒,现场发现数量为1瓶,开封后剩12片。

当事人未提供上述药品销售记录和处方笺,以现场发现药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认定当事人使用上述三磷酸腺苷二钠片和咳特灵片的货值金额为28.84元(10盒*2.8元+12片*0.07元=28.8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王光跃身份证复印件、欧泽美身份证复印件、欧泽美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王光跃询问笔录、欧泽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药品批发销售单、欧泽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是28.8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31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清理过期药品,确保使用药品的质量。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了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情形,属于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指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劣药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三磷酸腺苷二钠片10盒、咳特灵片1瓶(10片);

2.罚款8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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