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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4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9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25 [ 发布日期 ] 2023-11-0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99号)

当事人:石正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3YHA71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显灵村4组125号

经营者:石正秀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街道(老街178号附1号)

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的“鲤鱼”进行抽检。2023年8月24日,重庆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上述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为D23SC0690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3年09月20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街道(老街178号附1号)开展经营活动,主要进行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早上在綦江代贞明处购进鲤鱼,购进价格为14元/kg,数量为25.5kg,货款总额为357元。2023年7月25日到店开始销售,销售价格为20元/kg。

2023年7月25日,本局对上述鲤鱼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20kg,抽样数量为3kg,备样数量为1.13kg,销售价格为20元/kg,支付抽样样品费用60元。2023年8月24日,重庆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为D23SC0690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批次鲤鱼已售完。同时,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现查明,以抽样时的销售价格和抽样基数为准,认定当事人实际销售上述不合格香蕉20kg,货值金额为20kg×20元/kg=400元,违法所得为20kg×20元/kg=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

2、抽样现场照片、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2023年重庆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检验项目合同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检验单位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实施抽样检测以及当事人销售的鲤鱼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石正秀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代氏鲜鱼批发票等 ,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鲤鱼的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为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8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地西泮为苯二氮卓类镇静催眠药,临床上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抗惊厥、抗癫痫及中枢性肌肉松弛作用。长期食用检出地西泮的食品,可能会引起嗜睡、头昏、乏力和记忆力下降等,危害人体健康。当事人经营的鲤鱼,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本次案件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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