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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653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68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11 [ 发布日期 ] 2023-09-11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68号)

当事人:綦江区李泽中西医结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YDU34F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208号

经营者:李泽

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诊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其药品柜台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中,玻璃酸钠滴眼液1盒,未开封,药品标识的信息如下:品名:玻璃酸钠滴眼液,规格:0.1%(5ml:5mg),生产企业:广东宏盈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蓬山路29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3330,生产日期2021/09/05,产品批号21090521,有效期至:2023/03/04,适应症(详见说明书) 角结膜上皮损伤:干眼综合征等内因性疾患,佩戴隐形眼镜等外因性疾患;尼莫地平片1盒,未开封,药品标识的信息如下:品名:亚宝 尼莫地平片,规格:20mg*50片,生产企业: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1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821,生产日期2020/07/15,产品批号200717,有效期至:2023/06。上述玻璃酸钠滴眼液和尼莫地平片截止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经报单位负责人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9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4日从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玻璃酸钠滴眼液,购进数量为3盒,购进价格为6.1元/盒,销售价格为15元/盒;当事人于2020年12月7日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尼莫地平片,购进数量为3盒,购进价格为4.12元/盒,销售价格为6元/盒。上述药品无销售台账。

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1元,由于无销售台账,无法确定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扣押文书,证明当事人在诊所内使用劣药的事实。               第三组:购进票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21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听告字〔2023〕2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诊所内经营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该诊所药品柜台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且未放置在不合格区域,而是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1盒玻璃酸钠滴眼液和1盒尼莫地平片;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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