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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64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6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31 [ 发布日期 ] 2023-09-11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61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编号:500222004333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4队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郭玉琴


2023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当事人药品柜上查到三盒待使用的药品,未开封,药品标识信息如下:品名:复方碳酸氢钠颠茄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61022880;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2040;包装规格:2X12粒/板/盒;生产日期2021.04,有效期至2023.04。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单独标识。经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卫生室,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04333,注册地址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4队,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郭玉琴。

现查明,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从重庆建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购进数量为5盒,价格为16元/盒,购进总金额为80元。购进后,摆放于当事人的药品柜上待使用,处方价格为18元/盒。2022年10月,主要负责人郭玉琴因个人原因自用两盒,剩余三盒上述药品仍然摆放在当事人药品柜上待使用,于2023年5月22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故无违法所得。

综上,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8元/盒*3盒=5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药品外包装、扣押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54元,无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 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5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所使用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品专柜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且未放置在不合格区域,而是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药品数量小,货值金额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复方碳酸氢钠颠茄胶囊3盒;

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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