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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5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3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4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34号)

当事人:张显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BP58F93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老街48号

经营者:张显连


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老街48号店铺内经营的茄子等4种食品进行依法抽检,其中茄子抽样基数:15kg,抽样数量:3.045kg,单价:8元/kg,向当事人支付茄子购样费24.36元。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茄子进行抽样后,随即送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2023年5月17日,该院对该批茄子出具编号为D23SC0328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5月23日送达给了当事人。之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抽检批次的茄子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3年6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4月26日起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老街48号店铺内从事新鲜蔬菜零售和水产品零售活动。

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以7元/kg的价格从打通农贸市场内的商户购进茄子16kg,金额112元。购进后,当事人摆放在卖场内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内这种茄子进行抽检时,已售出1 kg,余下的15 kg作为抽样基数被抽取3.045kg用作抽样样品,支付购样费24.36元,剩余的11.955kg茄子在检验结果出来之前已全部销售完毕。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茄子进行抽样后,随即送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2023年5月17日,该院对该批茄子出具编号为D23SC0328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5月23日送达给了当事人。之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抽检批次的茄子销售。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茄子的行为成立。

本案茄子以抽样基数来计算,货值金额为120元(15 kg×8元/kg)。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2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费用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进货单、张显连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明我局依法实施抽样检测以及当事人销售的茄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茄子不合格检验报告,以及证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该批次茄子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费用告知书,证明当事人该批茄子货值金额为120(15 kg×8元/kg)。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20元,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法制定的宗旨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本案当事人经营的茄子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其检测项目镉(以Cd计)技术指标为≤0.05,而检测结果为0.08,高于技术指标0.03,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性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虽然应受到处罚,但鉴于本案的涉案财物(货值金额)较少,只有120元,此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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