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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5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3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4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32号)

当事人:王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BY9TJ319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56号嘉慧新城附82、83、84号

经营者:王青

类型: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于2022年8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56号嘉慧新城附82、83、84号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活动。

2023年5月2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店铺内销售的川卤鸡尖(生产日期:2023年2月9日)进行了抽样。川卤鸡尖的抽样基数是9袋,抽样数量8袋(其中备样2袋),销售单价9.8元/袋,抽样人员当即制作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并支付了川卤鸡尖的购样费用。

该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川卤鸡尖的《检验报告》(NO :2023-03SP051656),该《检验报告》第四页显示:“序号5,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4789.2-20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6-16。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 :2023-03SP051656)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BJ23500000650842484ZX),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复检。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该批次的川卤鸡尖在售。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对此检验结论没有异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20日在成都蜜桂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川卤鸡尖,购进数量为9袋,单价为6.5元/袋,购进金额是58.5元。销售价格是9.8元/袋,2023年5月25日抽样时抽走了8袋,剩余1袋于5月28日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88.2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川卤鸡尖货值金额为:9袋×9.8元/袋=88.2元,违法所得9袋×9.8元/袋=8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川卤鸡尖进货票据、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购进川卤鸡尖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购样凭证、抽样照片、检验单位及人员资质,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川卤鸡尖进行依法抽样。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NO :2023-03SP051656)、《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00000650842484ZX)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川卤鸡尖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1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经营的川卤鸡尖,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经营不合格川卤鸡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食品案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就本案而言,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此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并主动配合调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8.2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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