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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55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28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1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28号)

当事人:綦江区进茂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169153N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永平路126号

经营者:胡进茂

本局于2023年05月16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15日的“云南香蕉”进行抽检。2023年06月07日,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反馈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云南香蕉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23-03SP05074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云南香蕉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0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SBJ23500000650841337ZX)和检验报告(编号为№:2023-03SP050746),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永平路126号开展经营活动,店招牌名称为“绿优鲜生活超市”,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和水果等。当事人于2023年05月15日从水果批发市场购进了20.00kg云南香蕉,购进价格为7.50元/kg,货款总额为150.00元,2023年05月15日到店,2023年05月23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9.96元/kg。

2023年05月16日,本局对上述云南香蕉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4.986kg,抽样数量为3.542kg,备样数量为1.70kg,销售价格为9.96元/kg,抽样费用共35.28元。2023年06月07日,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反馈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23-03SP05074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收到报告后,于2023年0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SBJ23500000650841337ZX)和检验报告(编号为№:2023-03SP050746)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批次云南香蕉已售完,同时,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因此,以抽样时的销售价格和抽样基数为准,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云南香蕉4.986kg,货值金额为4.986kg×9.96元/kg=49.67元,违法所得为4.986kg×9.96元/kg=49.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胡进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2.抽样现场照片、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3500000650841337ZX)、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00000650841337ZX)、检验报告(№:2023-03SP050746)送达回证、检验单位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被抽样单位样品信息确认表,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告知书编号:No:SBJ23500000650841337ZX)证明本局依法实施抽样检测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云南香蕉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胡进茂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云南香蕉的货值金额为49.67元、违法所得为49.67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0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当事人经营的云南香蕉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67元;

2.罚款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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