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26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46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2-09 | [ 发布日期 ] | 2023-02-13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26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46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2-13 |
[ 成文日期 ] | 2023-02-0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46号)
当事人:龚登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BTTX2A;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88号康德城市花园6幢1-6、1-7、1-8号;
经营者: 龚登梅;
2022年10月2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辣椒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韭菜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辣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就商品抽样、检验结果、商品来源、进货查验等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被抽样商品销售情况开展了现场检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现查明:当事人是从事食用农产品等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从重庆市綦江区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处以7.6元/kg的价格购进韭菜4kg,金额为30.4元;以2.64元/kg的价格购进辣椒5.5kg,金额为14.48元,共计30.4+14.48=44.88元。进货时索取并保存了供货方出具的《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配送单》。进货后以13.96元/kg的价格销售韭菜,以9.96元/kg的金额销售辣椒。2022年10月29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辣椒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韭菜抽样基数2.4kg,抽取样品2.19kg,备样数量1g,辣椒抽样基数为2.8kg,抽样数量为2.49kg,备样数量为1.2kg,样品以购买方式获得。2022年11月22日,检验机构分别出具编号为NO:A22SH08715的韭菜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辣椒检验报告(No:A22SH08713),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SC22500000650222495)、(SC22500000650222493)和两份《检验报告》。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的辣椒和韭菜。后查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剩余的韭菜和辣椒产品分别以13.96元/斤和9.96元/kg的价格全部售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产品2.4kg,不合格辣椒产品2.8kg,货值金额13.96*2.4+9.96*2.8=61.39 元,违法所得61.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
第二组:当事人询问笔录,《2022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文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具有合法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辣椒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购样清单》,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产品2.4kg,不合格辣椒产品2.8kg,货值金额61.39元,违法所得61.39元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询问笔录,《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配送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财物较少,违法所得较少等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3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是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所销售商品的质量安全。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其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是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是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数量较少,违法所得较少,具有《重庆市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所指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2023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重庆市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1.39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 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