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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01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7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09 [ 发布日期 ] 2023-01-09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7号)

当事人:綦江区酒号公社酒类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WRPY3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街20号附18号

经营者:任利


2022年9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对当事人经营的散装白酒(酒精度40%vol)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03AP090172)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500110650855958),并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抽检批次的散装白酒(规格:酒精度40%vol)。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 2022年10月14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询问,搜集、固定相关证据后于2022年12月5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街20号附18号从事酒类、食品、烟草制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2年9月5日当事人从重庆市綦江区淳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00斤散装白酒,购进价格3.6元/斤,销售价格为15元/斤。当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上述批次散装白酒(规格:酒精度40%vol)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样,抽样基数为25L(即50斤),抽取样品数量为2L(即4斤),其中备样数量为1L(即2斤),单价30元/L(即15元/斤),支付购样费60元。2022年10月8日,因该批散装白酒(规格:酒精度40%vol)销售不好,当事人把剩余的白酒全部退回供货商重庆市綦江区淳瀚商贸有限公司处,共退货46斤。2022年10月12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2-03AP09017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500110650855958),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散装白酒(规格:酒精度40%vol)。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该批次散装白酒抽样基数为25L(即50斤),截至案发时,该批次散装白酒(规格:酒精度40%vol)在抽样时以30元/L(即15元/斤)的价格销售了2L(即4斤),销售金额:60元,剩余46斤白酒于2022年10月8日全部退回供货商重庆市綦江区淳瀚商贸有限公司处,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750元(50斤×15元/斤),违法所得为60元(4斤×15元/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受托人身份

第二组:1、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03AP0901721)、《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DC22500110650855958)、送达回证;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3、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4、抽样、检验检测单位和抽样、检验人员资质;5、现场检查笔录;6、当事人询问笔录;7、刘建的询问笔录;8、现场抽样照片;9、现场检查照片;10、重庆市綦江区淳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11、重庆市綦江区淳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

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当事人询问笔录;3、刘建的询问笔录;4、重庆市綦江区淳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等。

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情节。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1 月 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2)43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食品标签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当事人经营的散装白酒在销售时经当事人明示酒精度为40%vol,经抽样检验,酒精度实测值为42.1%vol,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当事人的经营上述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积极配合调查,并且经营的涉案散装白酒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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