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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2-0077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298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08 [ 发布日期 ] 2022-11-11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298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4505170150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鹏 

2022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2022年药品流通市级抽检任务对当事人使用的绣球小通草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0.25kg,现场抽样0.25kg,购买取得,共计68.75元。2022年7月2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YC00733),检验项目浸出物标准规定:应不得少于12.0%(按干燥品计),检验结果:浸出物1.9%(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2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YC00733)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或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于2022年9月23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政府办)中心卫生院,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28号开展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登记号:570302500222713051,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呼吸内科专业;消化内科专业;心血管内科专业/外科:普通外科专业;骨科专业;/妇产科:妇科专业;产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儿科:小儿消化专业;小儿呼吸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康复医学专业***。

经查,上述绣球小通草系当事人于2018年2月6日从重庆市一合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规格:净值0.25kg/袋,单位:kg,批号:170301,数量:1kg,单价:220元/kg,共计220元,生产日期:2017年3月8日,生产厂家:四川五芝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有相关的购进票据和供应商资质。上述绣球小通草属于中药饮片,当事人凭处方用药,单价为0.275元/g 。截至抽检时,当事人以0.275元/g的单价使用了750g上述绣球小通草,该批次绣球小通草中药饮片剩余的250g全部用于抽样检测。2022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2022年药品流通市级抽检任务对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中心卫生院使用的绣球小通草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0.25kg,现场抽样0.25kg,购买取得,共计68.75元。2022年7月2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本品按《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2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或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2022年8月2日,送达检验报告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中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中药房内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绣球小通草。

上述绣球小通草抽样基数为0.25kg,销售价格为0.275元/g,货值金额合计为250g*0.275元/g=68.75元,违法所得为250g*0.275元/g=68.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A22YC00733)、现场检查照片、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机构法人证书及资质、检验人员资质等,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及当事人使用绣球小通草经检查为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进货单据、供应商(重庆市一合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询问笔录、抽样单、收费票据等证明当事人涉案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为68.75元、违法所得68.75元,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2年1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2〕2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药饮片浸出物测定值的大小可以反映中药饮片内在成分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中药饮片质量优劣。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药品的使用安全、有效,并对使用的药品安全、质量等负责。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绣球小通草的浸出物项目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情形,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本案的药品货值金额仅有68.75元,不足一万元,因此本案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按一万元计算。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货值金额较少,本案中药饮片货值金额为68.75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68.75元;

2.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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