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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4号)

日期:2023-01-19

当事人:綦江区海通益民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A0H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酒路8号

经营者:罗娅娅


2022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酒路8号,罗娅娅经营的綦江区海通益民堂大药房开展药品日常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查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①消旋山莨菪碱片,规格为100片/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19983091,生产企业为河南瑞普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00811,有效期至2022.08.22,现场清查数量1瓶 ,已开封,现场清点数量为136片;②甲硝唑片,规格为0.2g×100片/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42020388,生产企业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00813,有效期至202207,现场清查数量1瓶 ,已开封,现场清点数量为41片;③复方穿心莲片,规格为100片/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5021541,生产企业为广西十万山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503,有效期至2022年4月,现场清查数量1瓶 ,已开封,现场清点数量为36片;④呋塞米片,规格为20mg×100片/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2021428,生产企业为江苏亚邦爱普森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7071,有效期至2022年06月,现场清查数量1瓶 ,已开封,现场清点数量为58片;⑤风热感冒颗粒,规格为10克/袋,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53020406,生产企业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ZAA1902,有效期至2021.12,现场清查数量5袋。执法人员同时在当事人药房中药饮片斗柜内查到以下用塑料袋包装,未标识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①斗柜上标识为黄芪,现场称重0.697kg;②斗柜上标识为山楂,现场称重0.36kg;③斗柜上标识为白芍,现场称重0.426kg;④斗柜上标识为老观头,现场称重0.846kg;⑤斗柜上标识为木通,现场称重0.855kg。当事人在现场不能提供以上中药饮片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涉案药品依法扣押。

经查:

1.当事人系2004年7月7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22MA5YA0H,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酒路8号从事药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渝CB0200072,有效期限: 2019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限食药同源类、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品类)。当事人未依法取得中药饮片经营范围。

2.当事人确认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对在售药品进行检查清理,导致消旋山莨菪碱片、甲硝唑片、复方穿心莲片、呋塞米片、风热感冒颗粒5批次药品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提供了涉案5批次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购进票据,其中消旋山莨菪碱片的购进票据显示的采购单位是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罗娅娅向办案人员说明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是其丈夫王志明经营,由于当事人药房采购的消旋山莨菪碱片销售完后没有采购到新的批次,因此从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调入2瓶销售。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向办案人员出具了调货说明。办案人员采纳了双方的证据证言。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消旋山莨菪碱片、甲硝唑片、复方穿心莲片、呋塞米片、风热感冒颗粒购进情况如下:

(1)甲硝唑片,销售方为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日期2020年10月19日,规格0.2g*100s,单价4元/瓶,数量5瓶,金额20元。

(2)呋塞米片,销售方为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日期2021年2月2日,规格20mg*100s,单价11.3元/瓶 ,数量10瓶,金额113元。

(3)复方穿心莲片,销售方为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日期2021年6月12日,规格100片/瓶,单价1.58元/瓶,数量10瓶,金额15.8元。

(4)风热感冒颗粒,销售方为重庆熙元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日期2019年9月20日,规格10克*6袋/盒,单价11.5元/盒,数量100盒,金额1150元。

(5)消旋山莨菪碱片,从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调货,调入日期2022年1月23日,规格5mg*100片,单价10.55元/瓶,数量2瓶,金额21.1元。

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系统上查到涉案的消旋山莨菪碱片、甲硝唑片、复方穿心莲片、呋塞米片、风热感冒颗粒5批次药品库存数量与现场查获的数量不一致。当事人解释上述5批次药品在系统内整瓶出库后用于拆零销售,所以显示的库存数量不一致,同时确认没有建立拆零药品销售记录。当事人确认甲硝唑片拆零销售单价为0.05元/片,呋塞米片拆零销售单价为0.1元/片,风热感冒颗粒单价为2元/袋,复方穿心莲片拆零销售单价为0.05 元/片,消旋山莨菪碱片零销售单价为0.05 元/片。由于无法查明除了查获的药品数量以外当事人在涉案药品标示的有效期后的具体销售数量,办案人员以现场查到的超过有效期药品数量确定本案的货值金额,同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综上,截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8.45元(0.05元/片×41片+0.1元/片×58片+2元/袋×6袋+0.05 元/片×36片+0.05 元/片×136片=28.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4.当事人确认,2019年6月《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经核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已不满足中药饮片的经营范围,因此新办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取消了中药饮片。当事人不能向办案人员提供涉案的黄芪、山楂、白芍、老观头、木通的购进票据。当事人解释涉案的5个品种中药饮片是在换证前采购,换证后没有留存购进票据。由于执法人员没有在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进销存系统内查到涉案中药饮片的购进销售明细。执法人员采纳了当事人的证言,以现场查到的中药饮片数量确定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确认木通销售价格0.1元/10g,老观头销售价格0.09元/10g,山楂销售价格0.5元/10g, 黄芪销售价格0.6元/10g,白芍销售价格0.8元/10g。综上,本案中经营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为110元(0.1元/10g×0.855kg+0.09元/10g×0.846kg +0.5元/10g×0.36kg +0.6元/10g×0.697kg +0.8元/10g×0.426kg=11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现查明,根据本案调查情况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为劣药,货值金额28.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二、超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经营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1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许可的经营范围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明当事人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进票据、当事人使用的“智慧脸”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出的库存明细、销售明细等,证明购进的药品系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进票据、销售明细等,证明涉案劣药的货值金额为28.45元,以及涉案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为11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

第六组:当事人提供的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与王志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綦江区海通益康堂大药房的经营者为夫妻关系,以及当事人销售的消旋山莨菪碱片系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3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听告〔2023〕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基层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对所销售药品的质量负责。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消旋山莨菪碱片”一瓶、“甲硝唑片”一瓶、“复方穿心莲片”一瓶、“呋塞米片”一瓶、“风热感冒颗粒”5袋;2、罚款13000元。

2.当事人超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规定;应当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指的《药品管理法》是于2001年修订版本,但是该法于2019年8月26日又进行了修订,2019年12月1日实施,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与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对应。根据新《药品管理法》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产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含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黄芪0.697kg、山楂0.36kg、白芍0.426kg、老观头0.846kg、木通0.855kg;2、罚款10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消旋山莨菪碱片”一瓶、“甲硝唑片”一瓶、“复方穿心莲片”一瓶、“呋塞米片”一瓶、“风热感冒颗粒”5袋、黄芪0.697kg、山楂0.36kg、白芍0.426kg、老观头0.846kg、木通0.855kg;

2.罚款2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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