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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2-00114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2)74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05-10 | [ 发布日期 ] | 2022-05-10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福源堂大药房)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福源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00119MA5YMJN805
住所(住址): 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28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解秀芬
联系电话: 185*******8
2022年3月17日,我局根据药品流通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的货架上摆放有万通盐酸氨基葡萄糖颗粒8盒。产品批号:12C190614;生产日期:20190629;有效期至202105,销售单价为24元/盒。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285号附1号从事药品零售经营,由于规模较小,只有负责人解秀芬及营业员刘某两人在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当事人在待售货架上摆放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销售劣药的规定。
经查实,上述药品于2020年3月12日购进,共购进10盒,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及2021年9月28日分别销售了一盒,销售单价均为24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销售该药品时,该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4元,货值金额为24*9=2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销售记录、进货记录、当事人负责人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3. 现场笔录、销售记录、进货记录、当事人负责人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销售金额为24元,货值金额为216元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负责人笔录、证人笔录等,用于证明你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证药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市场主体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有效期至202105,而当事人在2021年9月28日仍然在销售该药品,且直到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还将该药品摆放在货架上,当事人销售的该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超过有效期的劣药,当事人销售该种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销售劣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超过有效期劣药8盒;
3、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4、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