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210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1〕120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10-09 | [ 发布日期 ] | 2021-10-15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210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1〕120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10-15 |
[ 成文日期 ] | 2021-10-09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婷怡家具经营部)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婷怡家具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476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古城居委六组
投资人:杨长永
身份证号码:512323************826
2021年6月2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南川区水江镇古城居委六组生产待售的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样并送检 。2021年7月27日收到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 D21SC05329,报告称: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检测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其待售的该散装白酒23L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8月27日经批准对查封的散装白酒延长了扣押期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1年8月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古城居委六组从事散装白酒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我局于2021年6月28日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生产待销售的散装白酒25L依法进行抽样送检。2021年7月27日我局收到《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D21SC053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脂(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遂于2021年7月29日对当事人待销售散装白酒再次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经查,截至2021年7月29日,当事人在库房的散装白酒23L还没有销售。
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从本地散户手中购进了高粱2000斤,单价是3.3元/斤,入库用于生产。2019年5月10日,经过浸泡、粗蒸、复蒸、发酵的生产流程,于2019年5月20日生产出散装白酒25L,储存于酒缸中用于销售。直至执法人员2021年7月29日现场检查时,上述散装白酒25L,除抽检时候的2L,剩余23L均未销售,销售2L白酒单价40元/L,共得金额40×2=80元。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25x40=1000元。
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检的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生产的散装白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散装白酒,货值金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80元的事实;
4.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事实。
我局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生产的散装白酒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抽样检验,总脂(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80元;
三、没收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白酒23L。
四、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0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