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5-00050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5〕3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0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5-00050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5〕3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0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0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瑟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瑟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LJ4N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大街12号附10号
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大街12号附10号待销售的白皮花生米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2月11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A24SG1966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已无抽检时同批次该商品售卖。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该案于2025年2月24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4年10月1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大街12号附10号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4年 10月 30日,当事人从重庆孟加商贸有限公司以13.77元/kg的价格购进49.4kg白皮花生米,然后摆放在货架上以17.6元/kg价格销售。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皮花生米抽样3kg送检,同时按折扣价13.98元/kg价格支付样品费41.94元,该批白皮花生米损耗: 0.46kg,剩余的48.94kg于2024年11月12日销售完毕,该批次白皮花生米销售总金额为:48.94kg *17.6元/kg=861.34元。其货值金额为49.4 kg*17.6元/kg =869.44元,违法所得为:(25.952kg *17.6元/kg)+(22.984kg *13.98元/kg)=778.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抽检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白皮花生米的事实;
3、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白皮花生米的货值金额为869.44元,违法所得为778.08元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进货明细等,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较少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 2月25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从事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生物毒素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涉案不合格商品数量及其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处在减轻等级,综上,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778.08元;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