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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4-00063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4)7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7 [ 发布日期 ] 2024-03-27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曾鲜生农产品销售中心)


当事人:重庆曾鲜生农产品销售中心(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

:重庆市南川区城街道花山南路46号4幢2楼

投资人:简霞

身份证号码:50**************28

2023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红小米抽样送检,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由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D23SC13463),该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12月7日购进的红小米经依法抽样检测后,得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遂于2023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船票:……(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调查了该批红小米的购进销售情况,该案于2024年2月2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1026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3112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城街道花山南路46号*幢*楼从事食品、日用品等销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7日从双福农贸城17a-1**号以16元/kg的价格购进了3.5kg红小米,放在蔬菜区用于称零销售。2023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红小米随机抽取3.098kg用于抽样检测,同时按24元/kg价格支付样品费74.35元,上述抽样的红小米依法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镉(以Cd)、啶虫脒、甲胺磷等8个项目的检验,其中啶虫脒检验项目实测值为0.320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0.2mg/kg的标准指标要求。2023年12月22日,该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NoD23SC1346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5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12月29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红小米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查明:当事人于2023127从双福农贸城17a-1**号以16元/kg的价格购进了3.5kg红小米进行称零销售。2023年128日以24/kg的价格分别销售了0.1721kg、0.1400kg、3.0979kg共计0.1721+0.1400+3.0979=3.41kg,分别销售收入4.13元、3.36元、74.35元。同批次购进的3.5kg红小米还剩0.09kg未对消费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收入为4.13+3.36+74.35=81.84元,货值金额为24×3.5=84,违法所得为81.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抽样现场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D23SC1346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农产品红小米被依法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所购进销售所检批次不合格红小米货值金额为84,违法所得为81.84的事实

组:现场笔录、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均较少的事实

本局于2024313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证群众身体健康,国家明确规定禁止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啶虫脒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小米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销售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法人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其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产品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10日”和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1.84

2、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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