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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3-00095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3)3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12 [ 发布日期 ] 2023-04-24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气旺液化气供应站)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气旺液化气供应站(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E

住所: 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半溪河村一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小兰

20232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的液化石油气其中1瓶开展抽样检测,同时按75/瓶的价格支付了购样费。抽样的液化石油气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组分(C5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和铜片腐蚀(40℃,1h)、二甲醚等项目的检验,其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组分(C5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和铜片腐蚀(40℃,1h)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313,该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2023-42SH020533)。2023315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788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191230日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半溪河村一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等经营活动。

2023224日上午,当事人于以75/瓶的单价从重庆市南川区永森燃气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瓶装液化石油气9瓶(规格型号:11kg/瓶,罐装日期:2023224日)摆放在经营场所以105/瓶的单价进行销售。同日中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1瓶,同时按75/瓶支付样品费75元。上述抽样的液化石油气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C5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铜片腐蚀(40,1h)(级),二甲醚含量(v/v)(%)等项目的检验。其中(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检测结果为74.03C5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检测结果为7.25,铜片腐蚀(40,1h)(级)检测结果为4b,二甲醚含量(v/v)(%)检测结果为10.49。其检测结果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2023315日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查明,当事人以75/瓶的单价购进上述瓶装液化石油气9瓶并摆放在经营场所以105/瓶单价进行销售。其中1瓶被检测机构以75/瓶价格购样检测,剩余8瓶于2023227日退回至重庆市南川区永森燃气有限公司,其产品货值金额945元(105*9=945),无违法所得。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股东会议复印件,钟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抽样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购进单据复印件、退货单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液化石油气购进单据复印件、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为945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343日依法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从事产品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合格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C5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铜片腐蚀(40,1h)(级)3个项目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货值金额2倍的行政处罚:罚款18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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