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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3-00088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3)28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12 [ 发布日期 ] 2023-04-14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永森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永森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4X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瓶装燃气:1、液化石油气,2、液化气复合燃料。(以上经营范围按许可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销售:钢瓶、燃具。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长远居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晏平

2023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工作安排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3号罐中待销售的1吨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测。

2023年3月16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3-42SH020531),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和组分(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天,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等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2003年5月13日,当事人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并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批发兼零售和销售钢瓶燃具经营活动。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有两种,一种是二甲醚,使用二甲醚专用气瓶进行充装,气瓶上标注有二甲醚文字,且气瓶颜色为绿色;另一种是液化石油气,使用液化石油气专用气瓶进行充装,气瓶上标注有液化石油气文字,且气瓶颜色为蓝色。这两种产品都是作为燃料使用。

当事人使用的气瓶都是在有效期内的,并且都是经过定期检验的,对气瓶的使用要求为专瓶专用,就是标注有二甲醚文字的气瓶就只能充装二甲醚,不能充装其他介质,标注有液化石油气文字的气瓶只能充装液化石油气,不能充装其他介质。

2023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工作安排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3号罐中待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时使用的充装气瓶为液化石油气专用气瓶,瓶身上标注有液化石油气文字,瓶身颜色为蓝色。

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3-42SH020533),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组分(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和铜片腐蚀(40℃,1h)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同时,该《检验报告》上显示,抽检的样品中含有二甲醚的成分。该批次产品是重庆市南川区气旺液化气供应站(普通合伙人)从当事人处购买的,充装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

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3-42SH020531),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和组分(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同时,该《检验报告》上显示,抽检的样品中含有二甲醚的成分。我局执法人员当天将《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3-42SH020531)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3号罐液位计显示为空罐。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以6120元/吨的价格购进3.84吨液化石油气储存在3号罐中进行销售,2023年2月24日当天3号罐中的存量为1吨。3号罐中1吨液化石油气于2023年3月5日销售完。

因有证据证明当事人2023年2月21日充装的液化石油气抽检不合格,但无证据证明2023年2月21日以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不合格,故计算抽样基数时为2023年2月24日当天的抽样基数加上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销售的数量。

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3月5日期间,具体的销售明细为:2月21日销售291Kg,销售金额为1795元;2月22日销售304Kg,销售金额为2460元;2月24日销售77Kg,销售金额为525元;2月25日销售50Kg,销售金额为400元;2月26日销售50Kg,销售金额为400元;2月27日销售84Kg,销售金额为612元;3月1日销售450Kg,销售金额为3275元;3月5日销售194Kg,销售金额为1536元,销售总金额为11003元。从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5日止,3号罐中的液化石油气销售总量为905Kg,还有95Kg残液无法灌装出来。故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抽样基数为1595Kg。

2023年3月5日,当事人购进了25.44吨液化石油气,在装罐时抽取了一部分对3号罐进行了冲洗,将冲洗的残液抽取到5号罐中进行储存,等到5号罐中残液储存到一定量后送到炼油厂进行处理。

当事人主要缴纳的税费有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所得税。增值税税率为营业收入1%,城建税税率为增值税的7%,教育附加税税率为增值税的3%,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为增值税的2%,所得税税率为利润的20%,因当事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所以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所得税是减半增收。

综上,因当事人还有95Kg液化石油气作为残液未销售,故计算货值金额时,以当事人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货值金额,故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货值金额为11699.86元,营业额为11003元,利润为1823元,需缴纳增值税为110.03元,需缴纳城建税为3.85元,需缴纳教育附加税为1.65元,需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为1.10元,需缴纳所得税为182.3元,需缴纳的税费合计为298.93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524.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证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当事人抽样基数为1595Kg,抽样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及购进票据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证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货值金额为11699.86元,营业收入为11003元,需缴纳税款为298.93元,利润为1823元,违法所得为1524.07元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抽样气瓶中含有二甲醚成分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抽检时照片、抽样记录、《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3-42SH020531)及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证人笔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对气瓶的使用要求为专瓶专用,气瓶存在混装的事实。

本局于202343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经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和组分(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根据GB11174-2011标准中规定,上述两个检验指标为国家标准强制性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总则1.7“气瓶专用:盛装单一气体的气瓶应当专用,只允许充装与设计文件、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充装过程所用的置换气体除外),不得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和用途,也不得混装其他气体。”,《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D2.7.1.3“ 充装介质检测控制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所购商品气体、气瓶余气和产品气体进行化验分析”的规定,当事人在液化石油气专用气瓶中混充二甲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规定中,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此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具有减轻情节,决定给予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当事人在液化石油气专用瓶中混充二甲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具有从重情节,同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具有减轻情节,决定给予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24.07元;

二、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即11699.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罚款4万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24.07元;

二、罚款51699.86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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