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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3-00011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2〕31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12-13 | [ 发布日期 ] | 2022-12-13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养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养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路2号(玛瑙城花园)4幢负1-5;
法定代表人:邱枫。
2022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路2号(玛瑙城花园)4幢负1-5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的厨房工作台上摆放有电子秤1台(其正面有“佳友”字样,秤上的铭牌已销毁)正在使用,该秤上未张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经法定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2年10月1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01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名称为:重庆市南川区养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于2020年04月0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25***82,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4月2日。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龙济路2号(玛瑙城花园)4幢负1-5门市以“大铺子月母土鸡汤”为招牌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当事人经营者邱枫于2020年年初在南川某经销商处购买了一台电子秤用于该店销售鸡时为顾客称量结算。这台电子秤从买来后一直都放在店内厨房工作台上正常使用,其正面有“佳友”字样,电子秤上的铭牌已经销毁,看不见具体信息。上述这台电子秤上未张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这台电子秤经法定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当事人承认上述这台电子秤从购买之日起至案发时止未按照规定申请过相关检定机构对其进行检定。上述这台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电子秤于2022年10月1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查获。
查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秤为顾客称量鸡并据此进行结算,期间共计称量鸡的次数和重量无法计算,但仅2022年10月11日至少为顾客称量鸡1次,共计0.5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事实;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点菜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电子秤进行称重至少1次、合计0.5kg的事实;
4. 现场照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是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事实。
2022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南川市监告字〔2022〕3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为保证交易的公平性、防止销售商在计量时弄虚作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行李、粮食等的称重的非自动衡器需要定期强制检定,而当事人作为餐饮经营者,使用未申请检定的电子秤为顾客称重鸡并据此进行结算,其无法保证称重的准确性,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检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之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