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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2-00286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2〕205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发布日期 ] 2022-09-30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农夫果果水果销售行)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农夫果果水果销售行

主体资格证照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8R

经营场: 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文体路18号附10

经营者黎林燕

身份证号码:50038419***1X

2022620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文体路18号附10的待售小台芒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2720日出具编号为D22SC05718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称: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727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涉嫌销售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2281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69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26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文体路18号附10从事食品经营、新鲜水果零售活动。

2022620,当事人从江津区辛润果品经营部13/公斤的价格购进5公斤小台芒,然后摆放在货架上20/公斤价格销售。2022620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小台芒抽样2.5公斤送检,同时按20/公斤价格支付样品费50元。2022727我局收到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D22SC05718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称: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2022727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查明,当事人于2022620江津区辛润果品经营部13/公斤的价格购进5公斤小台芒,然后摆放在货架上20/公斤价格销售。2022620日至2022727日,共销售了5公斤小台芒,其货值金额为5*20=100元,销售金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小台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现场笔录、经营者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所销售上述小台芒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100元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江津区辛润果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农产品时履行了一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20229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南川市监告20222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从事食品及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合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小台芒吡唑醚菌酯实测值0.145mg/kg,不符合GB/T20769-2008标准应小于等于0.05mg/kg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涉案不合格商品数量及其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时危害程度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的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交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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