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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2-00252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2)16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8-09 [ 发布日期 ] 2022-08-09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87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石路178号

投资人:熊建国

联系方式:138***89

2022年4月2日,本局接全国12315平台流转的投诉,投诉人称其于2022年2月21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购买5瓶贵州茅台酒,认为是假酒。2022年4月6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石路178号的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1瓶待售的贵州茅台酒,标价为3200元,其外包装标示有“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瓶身印有贵州茅台商标、贵州茅台酒字样,瓶帽标有“茅台 20210522 2020-102 AE26611”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贵州茅台酒的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本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初步判定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待售的1瓶贵州茅台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2年5月5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南川市监延强〔2022〕0406001号),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30日。因扣押期限届满,本局于2022年6月2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自2022年6月4日起对上述1瓶贵州茅台酒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2022年4月2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22年7月4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16429787,名称: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熊建国,成立日期:2010年9月21日,住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石路178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零售。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190018685,有效期至2027年5月17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一直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石路178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查明,“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04月21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等,注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04月21日至2013年04月20日。2013年6月17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商标,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查明,2022年4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店内货架上摆放有1瓶待售的贵州茅台酒,标价为3200元,即货值金额3200元。其外包装标示有“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瓶身印有贵州茅台商标、贵州茅台酒字样,瓶帽标有“茅台 20210522 2020-102 AE26611”字样。上述贵州茅台酒(20210522 2020-102 AE26611)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并出具黔茅辨(鉴)第0020156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认定上述产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明,2022年2月21日,当事人以2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潘某5瓶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为13500元。当事人出具了收据,经营者熊建国在收据背面手抄了上述5瓶贵州茅台酒的编号,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土丘副食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上述5瓶贵州茅台酒的编号分别是:①20200331、2019-125、AC11444、7237909160;②20200331、2019-125、AC11083、7236114780;③20191230、2019-091、AE11093、7375637440;④20200331、2019-125、AC11129、7236114780;⑤20200331、2019-125、AC10955、7237909160。

上述5瓶贵州茅台酒经商标权利人逐一鉴定,并出具黔茅辨(鉴)第0020169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认定其中编号为①20200331、2019-125、AC11444;②20200331、2019-125、AC11083;③20200331、2019-125、AC11129;④20200331、2019-125、AC10955的4瓶贵州茅台酒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6瓶贵州茅台酒的进货票据、进货记录、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无法证明上述6瓶贵州茅台酒是合法取得。

综上所述,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为3200元/瓶×1瓶+2700元/瓶×4瓶=14000元,违法所得为(2700元/瓶-2600元/瓶)×4瓶=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熊建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质。

2、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投诉人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照片打印件、收据复印件、付款截图打印件、对经经营者熊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熊建国提供的《关于这陆瓶茅台酒的来源情况》及《关于伍瓶茅台酒的销售情况》、经营者熊建国提供的对投诉人拿来鉴定的5瓶贵州茅台酒的辨认情况说明书、对投诉人潘启春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其他相关人员王胜碧、徐春秀、魏大华制作的《询问笔录》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黔茅辨(鉴)第0020156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20169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依法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4、对经营者熊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营者熊建国提供的《关于这陆瓶茅台酒的来源情况》及《关于伍瓶茅台酒的销售情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情况。

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南川市监听告字(2022)17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贵州茅台酒,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于2022年4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渝南川市监责改[2022]0406001号《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情形;当事人“从2021年11月购进侵权商品6瓶贵州茅台酒直至2022年4月6日被本局查获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查获违法商品不足100件”,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从轻处罚裁量等级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综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裁量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贵州茅台酒1瓶;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3、罚款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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