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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2-00251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2〕16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8-04 [ 发布日期 ] 2022-08-04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时时利文体用品经营部)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时时利文体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1T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东方市场B幢28号

投资人:田时胜

2022年2月16日,本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东方市场B幢28号的销售门店实施监督抽检,依法抽取了当事人销售的宝克牌固体胶S63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2-51ZQ020132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挥发性有机物等2项不符合GB21027-2020和QB/T2857-2007标准,依据《重庆市固体胶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4月11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并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宝克牌固体胶S63待售。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固体胶S63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4月15日予以立案,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该案于2022年7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8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500119***1T,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东方市场B幢28号,从事销售:文体用品*,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出版物零售;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当事人购进宝克牌固体胶S63在店内售卖。2022年2月16日本局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任务,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固体胶S63进行了监督抽检,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2-51ZQ020132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11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

查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经营期间共计销售了12支固体胶S63(即抽检4支,备样4支)。由于在今年3月底的时候当事人去进货,店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备样拆开售卖。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51ZQ02013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挥发性有机物等2项不符合GB21027-2020和QB/T2857-2007标准,依据《重庆市固体胶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不合格。

今年3月底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外出进货时,店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备样拆开售卖。上述固体胶S63销售了12支,售价为5元/支。货值金额为:5×12=60元,销售单价为60元,由于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核算成本,故认定销售金额共计5×12=60元,违法所得为5×1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韦坤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固体胶S63的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资质打印件,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 NO:2022-51ZQ020132),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固体胶S63不合格的事实;
    4、销售记录收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固体胶S63的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为60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726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合格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固体胶S63;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固体胶S63,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社会影响轻微,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国家标准产品”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时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中“社会影响轻微”的从轻处罚裁量等级。综上,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二、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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