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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08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0-11-27 [ 发布日期 ] 2020-11-27
[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08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0-11-27
[ 成文日期 ] 2020-11-27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南平店)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0132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南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55680842C

住所: 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13

负责人:陈晓畅

身份证号码:512323**********60

联系电话:137*******8

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川区********

2020728, 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区局知识产权科专利专项检查要求,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日用百货货架上销售的领秀可可经典系列洗发乳三种类型产品,该产品上均标注有专利号:ZL 2013 3 0004230.1,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到该标注专利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929日宣告无效。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08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312日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13号,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等产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自202056日起从涪陵区个体工商户冯秋月处购进了广州市首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受广州头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领秀可可经典系列洗发乳、沐浴露等四种类型保质期为三年的产品予以销售,该产品背面均标有专利号ZL 2013 3 0004230.1。其中于2020710日以68.6/瓶价格购进生产日期为2019116日,净含量为750ml 领秀可可滋养双效香芬洗发乳共15瓶,以98/瓶价格予以销售;于2020715日以68.6/瓶价格购进生产日期20191012日,净含量为750ml领秀可可去屑止痒香芬洗发乳共15瓶,以98/瓶价格予以销售;于202056日以68.6/瓶价格购进生产日期2019113日,净含量为750ml领秀可可控油防掉洗发乳共10瓶,以98/瓶价格予以销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上述标示ZL 2013 3 0004230.1的专利号,该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为专利权人张葆旺于201317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0717日授权公告,但该专利于20159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271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专利权人张葆旺出具书面说明该专利“由于和专利代理申请公司终止合作,在交接时没有及时交接外观专利失效事宜,导致外观专利失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回专利号”。查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的领秀可可产品,其中领秀可可滋养双效香芬洗发乳进价68.6/瓶,进货15瓶,销售价:98/瓶,销售3瓶,库存12瓶,销售额98×3=294元;领秀可可去屑止痒香芬洗发乳,进价68.6/瓶,进货15瓶,销售价:98/瓶,销售3瓶,库存12瓶,销售额98×3=294元;领秀可可控油防掉洗发乳,进价68.6/瓶,进货10瓶,销售价:98/瓶,销售2瓶,库存8瓶,销售额98×2=196元,合计销售额为294+294+196=784元。

20207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后,当事人将未销售的上述三种类型产品全部予以下架。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第二组:被委托人笔录、证人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专利权人出具的专利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情况说明书,厂家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及确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领秀可可经典系列产品标注的专利号已于2015929日被宣告失效的事实。

第三组:被委托人笔录、证人笔录、当事人提供进销存明细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产品销售额784元的事实。

第四组:被委托人笔录、证人笔录、供货商冯秋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且有合法的供货来源的事实。

本局于20201123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获得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标注专利标识,而当事人销售的领秀可可经典系列产品上标注的专利标识,该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后仍在该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销售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专利产品,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说明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免除罚款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除罚款的处罚。

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因当事人的销售额为784元,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专利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78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没收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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