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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09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03-04 [ 发布日期 ] 2021-03-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09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1-03-04
[ 成文日期 ] 2021-03-04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天汇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125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天汇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51184U

住所: 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10

法定代表人:陈忠

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川区****************

20201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10组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共有5台起重机械,正在使用1台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10月的门式起重机(设备代码:4270 41294 2013 0203,注册代码:4270500384201309001)拆解一辆报废汽车,其它4台未使用。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5台起重机械有效且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0111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40517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10组从事旧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收购及废旧钢材回收再生利用(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经营活动。

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购进5台起重机械,用于废旧钢材及报废汽车的拆解、装卸等,该5台起重机械属特种设备,需按规定取得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后方可使用。20201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1台(设备代码为4270

41294 2013 0203;注册代码:4270500384201309001)门式起重机拆解一辆报废汽车,其它4台未使用,该5台起重机使用标志明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10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有效且合格的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南市监特令[2020]13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5台起重机械。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停止使用上述5台起重机械并积极进行整改,主动联系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上述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201117日取得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上述5台起重机械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270-500119-202011-812534270-500119-

202011-812544270-500119-202011-812554270-500119-202011-812564270-500119-202011-81258)。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法定代表人笔录、证人笔录、2018年《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所拥有的5台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日期为202010月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定代表人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1台超期未检的起重机械的事实。第四组: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及2020年《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材料,进行整改并整改合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1226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明确规定特种设备须经定期检验方能继续使用。而当事人所拥有的5台起重机械在20201031日前未经定期检验合格,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其中1台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设备代码为4270 41294 2013 0203;注册代码为4270500384201309001)的门式起重机拆解报废汽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提供证据,同时在调查期间积极整改及时取得相应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所列举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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