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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09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01-19 [ 发布日期 ] 2021-01-19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静心堂大药房一店)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川市监经处字(2021)10

当事人:重庆市静心堂大药房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HC951R

负责人:陈静

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62号(博翔誉峰)15幢负1-7

联系电话:134*******3

2020127日接消费者举报称当事人经营口罩时售价过高,执法人员于202012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口罩销售,但是没有明码标价。

2020129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等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于202111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从201982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62号(博翔誉峰)15幢负1-7开始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零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0126日购进口罩200个。购进单价为1.3/个,销售单价为2.5/个,当事人在销售这批口罩之前没有销售过口罩,由于当事人的口罩购进价格较高,故认定当事人不存在哄抬物价的价格行为,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柜台上的口罩没有制作相关商品价签,未明码标价,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这批口罩当事人共销售了160个,剩余40个自用,销售收入为160X2.5=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 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事实;

3. 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购进单据等,用于证明当事人未哄抬物价的事实。

4. 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收款记录等,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00元的事实;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在经营口罩时,没有在相应价签上标明口罩的商品产地等信息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影响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作出当事人如下决定:

1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3 罚款2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

重庆市财政局,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川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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