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198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1〕90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08-25 | [ 发布日期 ] | 2021-08-27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198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1〕90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08-27 |
[ 成文日期 ] | 2021-08-25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町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1〕90号
当事人:重庆市町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60C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村5社
法定代表人:卓渝
身份证号:512323********0037
2021年4月1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单位生产的产品(食品名称:清水方竹笋、商标:驰越、生产日期:2021-04-15、规格300g/袋)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我局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为:2021-03SP041125),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27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无该批商品待售。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编号为:A21SF00007检验报告,结果是该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
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经检验不合格清水方竹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12年5月17 日起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5社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经营活动。
2021年4月1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单位生产的产品(食品名称:清水方竹笋、商标:驰越、生产日期:2021-04-15、规格300g/袋)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为:2021-03SP041125),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27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无该批商品待售。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编号为:A21SF00007的检验报告,结果是该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
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15日生产的500袋驰越清水方竹笋(规格:300g/袋),提供检测样品10袋,出厂自检10袋(留样8袋),剩下480袋以2元/袋的价格予以销售,该批次商品货值金额500*2=1000元;召回390袋及留样8袋,共计398袋该批次清水方竹予以销毁,销售金额2*10+2*90=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 当事人笔录、产品样品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2021-03SP041125的《检验报告》及复检的编号为A21SF00007《检验报告》等 ,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驰越清水方竹笋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 当事人笔录、销售记录、证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经检测不合格产品已销售金额违法所得200元的事实;
4. 当事人笔录、自查报告、证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且严防此种事故的再次发生,并且涉案商品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我局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国家特制定食品安全相关国家标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清水方竹笋中食品添加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召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并且其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所得较少的”减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