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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239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字〔2021〕136 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10-27 [ 发布日期 ] 2021-11-04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善雨利宝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六店)

当事人:重庆善雨利宝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FE1K3F

住所: 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北路8号(金科·世界城)12幢负2-5

负责人:刘云岗

身份证号码:512323***215

联系电话:1592***17

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川区龙园路20号5幢1单元2-2

2021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北路8号(金科·世界城)12幢负2-5的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店内陈列柜上待售的10盒金乌黑药牌三乌胶丸标注着专利发明号:ZL 00 1 00161.2,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cpquery.cnipa.gov.cn)查询显示该专利已届满终止,终止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事务数据公告日为2020年2月11日。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 于2021年7月2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03月20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分公司方式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北路8号(金科·世界城)12幢负2-5从事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当事人通过重庆百世佳有限公司购进云南金乌黑药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乌黑药牌三乌胶丸进行销售,该产品均在外盒上标示着专利发明号:ZL 00 1 00161.2。

其中,分别于2020年9月19日购进批号为200316的该药品6盒和2021年4月29日从重庆拓方善雨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七店调拨批号为200316的该药品2盒;2021年6月10日从重庆善雨利宝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一店调拨批号为200401的该药品12盒;2021年5月1日从重庆善雨利宝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一店调拨批号为191111的该药品2盒。从2020年9月至今共计销售该药品共计12盒,销售价格为会员价126元/盒,非会员价128元/盒。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上述标示ZL 00 1 00161.2的专利号,该专利为发明专利,为专利权人云南金乌黑药制药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故此在2020年1月14日,该发明专利权已经届满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2月11日进行事务数据公告。

查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的金乌黑药牌三乌胶丸产品。购进批号为191111、200316、200401的该产品共计22盒,批号为191111的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批号为200316的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批号为200401的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该产品的进货价格均为68元/盒。其中批号为191111的该药品销售销售2盒,均为会员购买,销售金额为2×126=252元;批号为200316的该药品销售8盒,均为会员购买,销售金额为8×126=1008元;批号为200401的该药品销售2盒,一盒为会员购买,销售金额为126元,另一盒为非会员购买,销售金额128元,销售金额共计126+128=254元。合计销售额为252+1008+254=1514元。根据产品的销售时间确定:批号为191111的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是在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批号为200316的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批号为200401的该药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这两批次的该产品是在专利权终止后生产的产品。故当事人销售专利权被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产品销售金额应为1008+254=1262元。 

2021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后,当事人将未销售的上述产品全部予以下架并于2021年7月20日退回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第二组:被委托人笔录、证人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发明专利书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金乌黑药牌三乌胶丸产品标注的专利号的专利权已于2020年1月14日届满终止。

第三组:被委托人笔录、证人笔录、当事人提供进销存明细记录、零售明细、门店入库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产品销售额1262元的事实。 

第四组:被委托人笔录、证人笔录、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且有合法的供货来源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获得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标注专利标识,而当事人销售的金乌黑药牌三乌胶丸产品上标注的专利标识,该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届满终止后仍在该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销售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专利产品,能提供生产厂商资质、配送收货单、说明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除罚款的处罚。

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专利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126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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