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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39761Y/2021-00201 [ 发文字号 ] 渝南川市监处罚字(2021)104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09-29 [ 发布日期 ] 2021-09-29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川市监处罚字(2021)104号

当事人:重庆银林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39E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花果小区B栋

法定代表人:张秀容

身份证号码:512323*********0044

2021年7月20日,本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C21500000596133138),该报告显示:当事人2021年6月21日购进的小白菜被依法抽样检测后,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遂于次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5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10月2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花果小区B栋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在南川区仙龙塘农贸市场以4元/kg的价格购进了小白菜3kg,用于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垫盘(将小白菜放在鹌鹑蛋、虾饺、牙梗等菜品与盛装的盘子之间,防止菜品与盘子粘连)。同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上述待使用的小白菜随机抽取1.14kg用于抽样检测,同时按4元/kg价格支付样品费4.56元。上述抽样的小白菜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进行啶虫脒、毒死蜱、氟虫腈等6个项目的检验,其中毒死蜱实测值为0.27 mg/kg(标准指标≤0.1 mg/kg),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2021年7月15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SC2150000059613313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0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次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经检测不合格小白菜3kg,被检测机构以4元/kg购样检测1.14kg,其商品销售收入为4×1.14=4.56元;余下1.86kg,当事人用于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垫盘,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按销售给检测机构的计算为4.56元,货值金额为4×3=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白菜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白菜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4.56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

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证群众身份健康,国家明确规定,禁止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小白菜毒死蜱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减轻

或者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56元;

二、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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