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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8531440/2023-0004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2-24 [ 发布日期 ] 2023-02-24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南岸区刘杨斌中医综合诊所(刘杨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605CPG8C

住所(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59号附1号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杨斌

2022年3月22日,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59号附1号1层5号的南岸区刘杨斌中医综合诊所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治疗室药品货柜上的4支“注射用赖氨匹林”、10盒“肌苷注射液”均已超过有效期期,其中一盒“肌苷注射液”已经使用了5支。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劣药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3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南岸区刘杨斌中医综合诊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者是刘杨斌,于2018年11月05日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是内科、中医科,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05日至2023年11月05日。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7日从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购进肌苷注射液10盒,有效期至2022年02月,规格:100mg,2ml*10支/盒,进价4.8元/盒;于2020年11月12日从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购进“注射用赖氨匹林”10支,有效期至2022年03月03日,规格:0.9g/支,10支/盒,进价2.8元/支。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对于经营场所内的过期药品存放及处置有一定的要求和流程,当事人经营场所出现过期药品时,应将过期药品存放不合格库(区)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流程合理的处置过期药品。2022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品货柜上发现的4支“注射用赖氨匹林”、10盒“肌苷注射液”均已超过有效期期,其中一盒“肌苷注射液”已经使用了5支,且与未过期的药品混放,也未设立存放过期药品的相关标识、台账、记录和过期药品专柜,其属于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行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的回复:“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进货单据,肌苷注射液进价为4.8元/盒,出售价格为0.6元/支;注射用赖氨匹林进价为2.8元/支,出售价格为3.9元/支。当事人被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发现有过期劣药后,积极整改,于2022年4月12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整改报告和整改照片。

当事人肌苷注射液货值金额为:共57元;注射用赖氨匹林货值金额为:共15.6元,当事人货值金额共72.6元。计算方法如下:1.肌苷注射液95支,每支0.6元,95支*0.6元/支=57元。2.注射用赖氨匹林4支,出售价格每支3.9元,4支*3.9元/支=15.6元。总计57+15.6=72.6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肌苷注射液”和“注射用赖氨匹林”都是在有效期内使用的,因此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当事人刘杨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陈永林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合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劣药的货值金额情况;

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处方笺复印件,证明该诊所的使用过的“注射用赖氨匹林”、“肌苷注射液”是在有效期内使用的。

本局于2022年X月X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南岸市监告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少,结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劣药“注射用赖氨匹林”4支、“肌苷注射液”95支;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重庆市财政局罚没款专户。逾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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