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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8531440/2025-00615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8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1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8531440/2025-00615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1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8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市监处罚〔2025〕437 号)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市监处罚〔2025〕437号
当事人:南岸区豪友商贸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CGPBRP6B
类型:个体经营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城南中二路4号附36号新时代家居建材城1-2号(自主承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鲜蛋零售;玩具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等
经营者:袁彪
经营者证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经营者证件号码:510***************
案件来源于监督检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5月20日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06月17日,本局收到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发来的检验报告,称当事人于 2025年05月20日销售的“方竹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06月17日立案。
2025年0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25500000806031266ZX)和检验报告(NO.4425001953)。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扣押了同批次的“方竹笋”,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南岸市监强制〔2025〕10-30号)。
2025年06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2025年07月02日,本局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并指定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为复检机构。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07月0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NO.SBJ25500000806031266ZX)和复检机构确定书。
2025年07月15日,本局收到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发来的复检报告,称样品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该项目初见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
2025年0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报告(报告编号:NO.A25SF00032)。
2025年07月18日,因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本局决定解除了扣押的“方竹笋”,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南岸市监解强〔2025〕10-30号)。
2025年0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方竹笋”的购进、库存、销售、召回情况等。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经查,当事人为南岸区豪友商贸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8MACGPBRP6B,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城南中二路4号附36号新时代家居建材城1-2号(自主承诺),经营者为袁彪,身份证号码为510***************,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鲜蛋零售;玩具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等,其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25001081198380,经营项目有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特殊一些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糕点);其他类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06月15日。
经核查,当事人经营的“方竹笋”,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和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检查核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销售票据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不合格的“方竹笋”(生产日期:2024/11/03)的销售数量、库存数量、销售单价、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如下:
当事人于2025年01月20日从重庆*******有限公司处购进“方竹笋”10袋,单价是2.8元/袋,总计金额是28元。当事人于2025年01月21日上架销售。截止2025年06月20日,该批次“方竹笋”以6.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8袋(2025年03月24日销售了2袋、2025年05月20日销售了6袋),库存2袋(现场被本局扣押),销售金额合计52元(8袋×6.5元/袋=52元),违法所得为52元,货值金额为65元(10袋×6.5元/袋=65元)(以标价计)。
当事人购入该批次“方竹笋”时,仅收集了供应商营业执照,未收集供应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另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后立即启动了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并密切关注消费者对上述食品的投诉举报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询问人身份等情况;
2、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2张、检验人员资质3份、抽样人员资质3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照片1份、付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3张、检验人员资质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经营的照片3张、价签1份、供货商销售记录1份、商品销售日报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6、当事人召回公告1份、召回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事实。
2025年0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南岸市监罚告〔2025〕3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方竹笋”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方竹笋”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和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收到检者报告后立即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积极召回涉案食品,且涉案财物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三项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中编码M00100501列的违法行为裁量因素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无特定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用于该批食品的经营活动,故对相关产品不予没收。
当事人采购“方竹笋”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整改(立即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整改(立即停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元(伍拾贰圆整);2、没收“方竹笋”2袋(生产日期:2024/11/03,规格:300g/袋);3、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整改(立即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停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2元(伍拾贰圆整);
3、没收“方竹笋”2袋(生产日期:2024/11/03,规格:300g/袋);
4、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扫描缴纳二维码的方式,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08日